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7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富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富、告訴人林佳甄( 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林家暄均為林有長(民國107年1月12 日死亡)之子女,其等乃林有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其 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復未取得其等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號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雲 林辦事處,以林有長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 簽名各1枚,虛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勞保局雲 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 及勞保局就勞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0年6月 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5188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林有長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 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各1枚,用以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 之意,將該文書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林 有長剛過世時我們有開家庭會議,因為父親生前有說老年給 付差額這筆錢沒有多少,所以之後要留給我,我兩個妹妹也 都有口頭同意讓我去領、由我全權處理,當初去申請時我有 提出我及兩個妹妹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是兩個妹妹申請後
拿給我的,而且我拿到這筆錢後也都支付在父親喪葬事宜, 後來告訴人反悔說她沒同意,要跟我追討這筆錢,我也在調 解時把錢給她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林有長(107年1月12日死亡)之 子女,其等乃林有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某 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勞保局雲林辦事處,以林有 長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各1枚後,交 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 反面、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勞保局 110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6016463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警卷第9至9頁反面、第11至11 頁反面)、110年6月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51880號函(警卷 第10至10頁反面)、111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110071430 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27至40頁)、三等親資料查詢 結果資料(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 訴字卷第7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43 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 者,乃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 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前,是否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請領其等父親之老年 給付差額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8日收到勞 保局來函,內容表示我父親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由我、被告及林家暄於107年2月23日共同具名請領老年給付 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32元,並於107年3月13日匯入 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我才發現這筆錢都是由被告領走,而 且我當時沒有去勞保局,也沒有在申請書及收據上簽名,經 我向勞保局調閱資料,才知道當時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具領 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同意 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用、領我父親郵局存款,但我沒有同意 被告請領父親的老年給付差額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參與家庭會議,在父親過世後約7 日內,我有主動提到勞保喪葬補助要平分,屬於我的那份我 要拿,因為一個人代辦就可以,而我的勞保年資跟哥哥一樣 ,就同意由哥哥去辦,但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老年給付差額, 是到110年我公公過世去勞保局辦手續,想說父親的沒辦, 哥哥他們也不知道,就順便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我已 經領過了,我才知道這筆錢被領走了,我只有同意父親郵局 裡面的錢給哥哥,沒有同意老年給付差額給哥哥,我也不曾 收到勞保局在107年通知老人差額給付撥款之通知書,只有 收到喪葬補助的單子,我不曾授權他人去幫我申請戶籍謄本 ,但我也不確定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所附我的戶籍謄本是不 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08頁),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對於其與被告及被 害人是否曾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父親過世後財產處理問題, 一開始均表示未曾與被告、被害人討論父親過世後之財產處 理問題,後來先提到有與被告及被害人討論過喪葬補助領取 問題,又提到其有同意父親郵局存款由被告領取等情,對於 父親過世後財產處理相關討論,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虞,尚有 可疑,且審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 不得遽以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證人即被告姑姑林來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父親過世後 1、2日禮儀社有跟我們說要辦什麼事情,被告他們三兄妹跟 我有在家裡討論,因為喪葬補助比較多,所以由3人平分, 老年給付差額比較少,而且我父親過世時我哥哥有說,如果 老年給付沒有用完要留給被告,我把這件事跟他們三兄妹說 ,他們都有口頭同意,也有請告訴人跟被害人各自去申請戶 籍謄本給我跟被告,當日是我跟被告去勞保局申請,之後補 助下來就直接在被告戶頭,因為告訴人事前已經有口頭同意 ,所以我們在補助下來後就沒有再通知她,後來告訴人突然 打來問被告說她不知道老年給付差額,我們不想跟她爭執, 被告才會跟她寫調解筆錄,而且被告也有支出我哥哥塔位的 錢跟一些喪葬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67頁);證人 即被害人林家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在處理 後事期間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我們三兄妹都在場,我記得是 說到父親有喪葬補助跟沒有領完的老年給付差額可以領,我 有說這些我都不需要,要給哥哥,也都同意讓哥哥一起去處 理,我有去申請我的戶籍謄本給哥哥,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 上的簽名就是我委託哥哥幫我簽的,因為我沒有辦法去,我
記得那時候說好事情全部都給哥哥去代辦,錢也都給他,告 訴人當時在家庭會議討論時的意思也是說父親的財產可以領 的她都不要,她已經嫁出去,這是娘家的東西,她也不需要 這麼一點,因為沒多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5頁) ,就此,告訴人雖指稱:我與林家暄他們無仇恨,他們不會 說謊害我,但是姑姑、哥哥、姊姊感情比較好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01頁),然參以證人林來勤、林家暄與被告及告訴 人間均各具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 冤仇,就本案經過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 及維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其等均證稱被告確於107年2月23 日前往勞保局雲林辦事處,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前,曾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討論老年給付之分配事宜,告訴人與被害 人均有同意由被告處理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得相互 補強,是認其等上揭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口頭同意並授權,而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 各1枚乙節,尚非虛妄。
四、經勞保局函覆被告當時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所附資料包含被 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有勞保局111年5月11日保 普老字第1111007143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足參(本院訴 字卷第27至40頁),嗣經本院以前開所附林碧茹戶籍謄本函 詢雲林○○○○○○○○,惟107年1月24日林碧茹戶籍謄本申請書已 逾保存期限,無法確認當時申請者為何人,有雲林縣斗南戶 證事務所111年7月6日雲南戶字第111000150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然參以新北○○○○○○○○111年7月12 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799047號函所附「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處理規則」所載(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可知戶籍謄本之申請對象有所限制,親屬間受託申請僅限 配偶、直系血親,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均需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若委託申請者,亦應繳 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確定上開申請老年給付差額資料中所附林碧茹之戶籍謄 本是否是其所申請提供予被告等語,惟觀之上開規範,可認 戶籍謄本應係其本人申辦或他人經其委託並取得委託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後前往申辦,實難認乃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未取得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之情況下擅自前往申 辦,且林碧茹之戶籍謄本係由斗南戶政事務所核發,而斗南 戶政事務所之管轄包含斗南鎮、古坑鄉、大埤鄉,並分設古 坑、大埤辦公室,有雲林○○○○○○○○機關簡介1份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確定戶籍謄本是不是我去申請的,這是在斗南申請 的,但我們那邊是古坑等語相合(本院訴字卷第198頁), 自不能排除上開林碧茹之戶籍謄本係由告訴人自己或委託具 受託人資格之人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相關資料前往申請後交 付予被告之可能性。另審酌被告當時亦曾申請勞保喪葬補助 ,然依規定喪葬補助若有數名子女均有勞保時,僅能擇一請 領,提出申請時僅需提出除戶資料、申請書即可,不需取得 其他同具勞保資格之兄弟姊妹同意,僅在2名子女同時提出 申請時,需由申請人決定由何人請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41頁),告訴人亦知悉 此情,足見喪葬補助之請領,其等約定由被告前往請領,申 請時不需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自無需以申請喪葬補 助之名義取得告訴人戶籍謄本後,將戶籍謄本使用於老年給 付差額申請。再者,經本院與勞保局人員確認,承辦人員明 確表示如果被繼承人沒有二婚之情形,由一人代表申請老年 給付差額時,不需要其他繼承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一人即 可請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 第241頁),是本案被告於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本可以自己 為受益人之名義單獨領取,不需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受益人 ,亦不需簽屬其他繼承人之姓名,然被告於申請時卻反其道 而行,未以自己為受益人之名義單獨申請,而係以全體繼承 人均為受益人之名義申請,並提供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益徵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口頭授權, 由我全權處理老年給付差額事宜,我沒辦法未經授權擅自去 幫妹妹申請戶籍謄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戶籍謄本都是她們 辦好交給我的,由此可以知道他們都有同意讓我去申請等語 ,並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被害人名 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
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110年我公公過世去勞 保局辦手續,想說父親的沒辦,哥哥他們也不知道,就順便 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我已經領過了,我才知道這筆錢 被領走了,我沒有同意老年給付差額給哥哥,我也不曾收到 勞保局在107年通知老人差額給付撥款通知,只有收到喪葬 補助的單子等語,然觀諸勞保局函文內容所載「又查林有長 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台端(告訴人即該函文受 文者)、林進富及林家暄君3人於107年2月23日共同具名請 領其老年給付差額,經本局核定發給40,932元,並依老年給 付差額申請書所載具領方式,於107年3月13日匯入指定之林 進富君郵局帳戶,另以107年3月8日保普核字第10704900076
1號函通知台端、林進富君及林家暄君在案」等情,復經本 院再次與勞保局人員確認,經勞保局人員回覆以:勞保局會 在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匯入受益人帳戶時,以信件寄送通知書 通知全體受益人等語,分別有勞保局110年6月8日保職命字 第110601518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依上開四、五之 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申請喪葬補助時不需提供告訴 人住址等相關資料,僅需提供父親除戶資料及申請書,以自 己名義單獨申請,是勞保局於核付喪葬補助時自毋庸通知告 訴人,反倒因本件被告在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有在受益人 欄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提供告訴人戶籍謄本、住址、電話等相 關資料,勞保局始得在核發老年給付差額時,將核發通知書 寄送予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的戶籍是在35 號,是我婆婆、大伯住處,原則上他們看到我名字的信件都 會拿給我,也知道我的原名是林碧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 3至194頁),又佐以證人林家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給付收據我好像有看過,政府的 公文好像有寄到我那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可見 勞保局確曾在107年核發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後,以信件寄送 通知書予全體受益人,是告訴人證稱之前完全不知道有這一 筆款項,而是到110年前往勞保局處理公公的事務時才知被 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父親老年給付差額乙情,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自不得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六、再觀之被告表示其領取老年給付差額後,均將該款項用以支 付父親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包含火化、塔位及公墓管理費、喪 禮當日巴士租借、祭祀、餐點等費用合計為44,300元,有被 告提出費用支出表、雲林縣斗南鎮新庄、崙子公墓殯葬設施 使用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雲林 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本 院訴字卷第287至293頁),而本案老年給付差額領取總額為 40,932元,可見被告於父親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已明顯 高於其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總額,實難認被告就此老年給付 差額款項請領有何利益可圖,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 老年給付差額之請領,有何甘冒以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以領取給付之動機及必要。七、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稱:我簽告訴人的名字有得到告訴人 之同意及授權等語,則其是否有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真意,尚非無疑,復參以偵查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對檢察官供稱:我去申請我父親的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勞
保金,我當面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當時我父親還在辦喪事, 我就想說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所以就幫忙簽名,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拿委託書等語(偵卷第36頁),足 見被告雖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自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及授權,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排除被告抗辯有經過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才去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並在申請書上 簽署告訴人之原名及被害人姓名各1枚為真實,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