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號
ULDM,111,訴,1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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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譁




周佳洋




黃翰瑋




許富烊


許家滉


許育誠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郁翔




林傳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89號、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周佳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黃翰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富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家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許育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
莊憲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郁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
林傳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鋅譁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 產北路某處,因移車糾紛與林峻豫之友人王士旗起口角爭執 ,林鋅譁遂與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莊憲評林郁翔林傳義等人,於同日22時10分許,一同前 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小幸運檳榔攤」前,欲 向該檳榔攤之股東即王士旗理論,因王士旗及該檳榔攤另一



股東丁振坤均不在場,該檳榔攤女店員通知丁振坤丁振坤 再通知王士旗丁振坤稍後抵達該檳榔攤後,林鋅譁、周佳 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2時25分許,在該檳榔攤前包圍丁振坤,並由林鋅譁、黃翰 瑋出言恫嚇丁振坤如不交出王士旗就要砸毀該檳榔攤等語, 致丁振坤心生畏懼。黃翰瑋並於現場拾起長竹竿、林傳義於 現場拾起磗塊,而莊憲評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自己所攜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鋁球棒,與黃翰瑋林傳義一同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毀損 隔鄰雲林縣○○鄉○○路000號,由謝佳芳所經營商店門口之花 盆(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峻豫隨後應王士旗所請前 來檳榔攤,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及林 傳義竟接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並與 許富烊許家滉共同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意及傷害之犯意, 一同出手毆打林峻豫,致林峻豫受有右側眼鈍傷併眼瞼腫脹 及瘀青、右側眼結膜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右側眼角膜擦傷 與頸部、右側下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影片內 容及截圖」、「本院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影片內 容及截圖」、「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富烊、許 家滉、許育誠莊憲評林郁翔林傳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 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鋅譁、 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所為,另共同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莊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 誠、林郁翔林傳義均有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林峻豫之行為 ,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



,另有恐嚇告訴人丁振坤之行為,而被告莊憲評則有攜帶凶 器,並與被告黃翰瑋林傳義一同砸毀告訴人丁振坤檳榔攤 玻璃、鄰居花盆之行為,嗣被告林鋅譁、周佳洋、許育誠黃翰瑋莊憲評林郁翔林傳義與告訴人丁振坤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振坤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各人於庭 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學歷,及其等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 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緩刑部分:
因被告林鋅譁、周佳洋、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 ,於本案犯行前,均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 本件被告等人雖未與告訴人林峻豫達成和解,但被告林鋅譁 、周佳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仍有與告訴人丁振坤 成立和解,告訴人丁振坤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林鋅 譁、周佳洋、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下稱被告 林鋅譁等6人)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行為,及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固然深值譴責,但考量本案係單一事件偶發之 衝突,與其讓被告林鋅譁等6人入監服刑,不如以緩刑附條 件之方式,讓渠等得以維持正常生活,並同時約束其等行止 ,期能讓被告林鋅譁等6人改過遷善,反省自己行為。本院 認被告林鋅譁等6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林鋅譁等6人緩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鋅譁 等6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倘被告林鋅譁等6人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而被告林鋅譁等6 人亦應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致有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 刑,或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至被告黃翰瑋 曾在109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5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許富 烊則於111年2月9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莊憲評則有恐嚇、毒品、槍砲等多案前科犯行經 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故被告黃翰瑋許富烊莊憲評,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給予緩刑 之寬典,此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鋁棒為被告莊憲評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莊憲評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 7條規定應係告訴乃論,今告訴人丁振坤已具狀向本院撤回 毀損告訴,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鋅譁、周佳洋、 黃翰瑋莊憲評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
 被   告 林鋅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佳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翰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憲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譁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 產北路某處,因移車糾紛與林峻豫之友人王士旗口角爭執, 林鋅譁事後心有不甘,而與黃翰瑋糾集周佳洋、許富烊、許 家滉、許育誠莊憲評林郁翔林傳義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聚集3人以上於 同日22時1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小幸 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欲向該檳榔攤之股東即王 士旗尋仇,因王士旗及該檳榔攤另一股東丁振坤均不在場, 該檳榔攤之女店員通知丁振坤丁振坤再通知王士旗丁振 坤稍後抵達該檳榔攤後,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竟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該檳榔攤前包圍 丁振坤,並由林鋅譁黃翰瑋出言恫嚇丁振坤如不交出王士 旗就要砸毀該檳榔攤,黃翰瑋並拿現場之長竹竿、林傳義拿 現場之磗塊及莊憲評持其所攜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球 棒,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並波及隔鄰即址設雲林縣○○鄉○○ 路000號,由謝佳芳所經營商店門口之花盆(該花盆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丁振坤王士旗,且致生危害 於丁振坤之安全。林峻豫隨後應王士旗所請至該檳榔攤,林 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竟以徒手或以現場之腳踏車砸人之方式,毆打林峻 豫,致林峻豫受有右側眼鈍傷併眼瞼腫脹及瘀青、右側眼結 膜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右側眼角膜擦傷與頸部、右側下胸 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振坤林峻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譁之供述 坦承與王士旗發生移車糾紛,有與被告黃翰瑋至「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辯稱:伊和被告黃翰瑋在隔壁烤肉,將伊與王士旗的糾紛告訴被告黃翰瑋,就一起去「小幸運檳榔攤」找王士旗理論,沒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伊只舉起腳踏車,沒有丟出去云云。 2 被告周佳洋之供述 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峻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秩序,辯稱:伊經過看到很多人,就過去湊熱鬧,沒有圍著告訴人丁振坤,是因為告訴人林峻豫大小聲,才生氣打人云云。 3 被告黃翰瑋之供述 坦承有拿現場竹竿毀損「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秩序,辯稱:當時伊在隔壁烤肉,被告林鋅譁告訴伊有移車糾紛,就過去「小幸運檳榔攤」,要質問只是一點糾紛,為什麼要這樣,沒有叫告訴人丁振坤把人交出來,伊沒有再找其他人過來云云。 4 被告許富烊之供述 坦承有到「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過現場,在現場看熱鬧,伊看到互毆,一直打到車尾,伊被擠在一起,就發生拉扯,不算打云云。 5 被告許家滉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峻豫,惟辯稱:伊在隔壁街烤肉,看到很多人車子聚集在那邊,伊就騎機車過去,看到認識的人才下車查看,告訴人林峻豫撞伊,伊才打人云云。 6 被告許育誠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他人,惟辯稱:沒有人叫伊過去,伊是經過,看到認識的人才下車查看,伊當時喝醉酒,是因為被伊打的那個人在罵人,伊情緒上來才動手打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丁振坤云云。 7 被告莊憲評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黃翰瑋邀集到場及拿鋁棒砸「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辯稱:被告黃翰瑋說和「小幸運檳榔攤」的人有糾紛,叫伊過去,伊到場時已經很多人,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找人過去云云。 8 被告林郁翔之供述 坦承有到「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現場看到被告林鋅譁就下車,當時伊已經很醉了,當時的事已忘記了云云。 9 被告林傳義之供述 坦承有拿磚砸「小幸運檳榔攤」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現場,車子被夾住,就下車查看,就看到被告林郁翔、許家,後來伊被推擠,被撞,伊就出手云云。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豫之證述 證人林峻豫於上開時間,在「小幸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遭被告林鋅譁等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坤之證述 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於上開時間,在「小幸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包圍告訴人丁振坤,並由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振坤如不交出王士旗就要砸毀該檳榔攤,且被告黃翰瑋拿長竹竿、被告林傳義拿磗塊及被告莊憲評拿鋁棒等物,砸毀「小幸運檳榔攤」玻璃,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復徒手或以現場之腳踏車砸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峻豫等事實。 12 證人謝佳芳之證述 被告林鋅譁等9人於上開時間在「小幸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毆打告訴人林峻豫,且損及證人謝佳芳所有花盆,妨害該處附近秩序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林峻豫於上開時間在「小幸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遭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等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告訴人丁振坤林峻豫到達「小幸運檳榔攤」前,被告林鋅譁等9人即聚集在「小幸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告訴人丁振坤到達「小幸運檳榔攤」後,即遭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包圍、恐嚇,被告黃翰瑋持現場之長竹竿、被告林傳義拿現場磗塊及被告莊憲評持其所攜鋁球棒等物,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並波及證人謝佳芳經營商店門口之花盆,告訴人林峻豫遭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等人毆打,現場秩序遭妨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 進而實施毆打或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 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或毀損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包圍告訴人丁振坤,並由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出言恫 嚇告訴人丁振坤如不交出王士旗就要砸毀該檳榔攤,再進而 由被告黃翰瑋林傳義實施毀損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丁振 坤因財產毀損而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林鋅譁、周佳 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 渠等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能論以毀損器物罪。三、核被告林鋅譁黃翰瑋、周佳洋、許富烊許家滉許育誠



林郁翔林傳義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林鋅譁、周佳洋、 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被告莊憲評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 罪嫌;被告9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渠等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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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