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7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693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 物品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螺絲起子1 支,得以用於破壞香油錢箱,必為前端尖銳之堅 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4745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