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9號
ULDM,111,聲再,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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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璟徹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8
號、第2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璟徹於本案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有誠意與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 委託其胞姐協助處理調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 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8號、第209號 ,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周月仙、陳建 戎、證人即被害人黃修、林金生陳立倫王振平王振茂



、證人洪西文詹厚勇之證述,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GOOG LE地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3月2日拍攝之 被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 片、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片、雲 林縣○○鄉○○村○○路0號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相 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 證,並經核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於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另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 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因聲請人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調解,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詢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 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則 未接聽電話等節,有111年6月9日、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 院111易208卷第179頁)在卷可查,法院就上開人等遂未安排 調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淑惠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其並未遵期出席調解庭,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本院111易208卷第201頁)存卷供參,原確定判決乃據此審酌 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前開調解情形,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定刑期。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均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並經審酌在案,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被告表示沒 有,是被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要件,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主張, 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均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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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