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亮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76號),聲
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亮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亮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遭 羈押迄今歷時近6月,因本案已審理終結,相關證人已到庭 實施交互詰問、事實調查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又被告固 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交往關係單 純、家庭成員親密和樂,顯無逃亡之虞,若能於入監服刑前 返家團聚並對家人為適當安置,可解掛念之心;且被告母親 吳沈秋菊於111年10月10日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肝臟挫傷 、肋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內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見聲字卷第3至4頁)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 犯行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 亡可能性,並考量被告犯後曾藏匿犯案所用槍彈,有畏罪情 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 年6月22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其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均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111年9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四、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及開槍致被害人受 傷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均屬於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若認定被告均成立 上開犯罪,將來預計合併執行之刑期非短;參以被告案發後 即有藏匿槍枝、子彈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為躲避司 法審判及刑事責任,進而逃亡的可能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無明顯反社會人格 ,且被告已結婚,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家庭生活 正常,有相當之支持系統。而本案業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調查證據完畢,並定於111年11月21日宣判,是被 告勾串證人致本件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 從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被告能繳納10萬元之保證 金,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 0巷00號,作為替代羈押處分,應得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主 文所示。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