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10號
ULDM,111,聲,81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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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然聲請人於本案已清楚 交代自身經歷之完整案發經過並坦承犯罪,且手機內相關事 證,亦應均採證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 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 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於有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同案被告尚有林芬瑩等5人,聲請人就本案雖然坦承犯行, 但同案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林水生等3人則否認犯行,目 前案件發展為準備程序終結但尚未進入調查證據之階段。而 聲請人遭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業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 經其函覆:「查被告王振南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所 示之手機1支,除其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明其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罪責外,係其所有且供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具有得沒收之物扣押及證據扣押雙重性質,係



日後沒收之標的,不宜發還予被告王振南。」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雲檢春仁111偵2144字第111902850 1號函1份附卷可參。
四、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案手機1支,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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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