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宗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宗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9月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
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互異,且犯罪時間間隔差距不大,雖均 屬侵害個人法益,惟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人格法益、附表 編號2之罪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又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本院 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告以於111年10月7日前 回傳或寄回本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受刑 人之住所由本人收受,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莊宗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9號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9號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9月6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7號。 ⒉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