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7號
ULDM,111,簡,20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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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家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4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所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景宏位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吳景 宏的住處,竊取吳景宏所有之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陳秋吟所有東勢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丁家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雲林縣 ○○鄉○○路00號東勢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吳景宏」之 印章2枚,以此方式偽造由吳景宏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用 以表示吳景宏同意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金額新 臺幣2萬2000元,持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農會職員 黃春爾行使之,因黃春爾事先接獲吳景宏通知「非本人領款 即報警處理」,而未讓丁家浚領款,丁家浚始未得逞,經獲 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吳景宏所有之東勢鄉農會帳戶存摺 、印章、身分證、陳秋吟所有東勢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均已發還)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黃春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贓物、現場、被告機車照片12張(偵 卷第53至63頁)
㈥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卷第45頁)、扣案物相片1張(偵卷第17 9頁)
 ㈦扣案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2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37頁)
㈧被告丁家浚之自白(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吳景宏」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因與告 訴人認識,知悉告訴人放置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位置 ,竟起貪念,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之物,冒用告訴人名義,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實在很不應該,兼衡被 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 取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次詐領 告訴人存款失敗,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 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扣案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吳景宏」之印 文2枚,而偽造完成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則被告盜用吳景 宏印章所盜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偽 造之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 文件已由被告交付東勢鄉農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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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