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號
ULDM,111,簡,198,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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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祥秦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原汁真味牛肉麵1袋(3包)」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原汁珍味牛肉麵1袋(3包)」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邱祥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惠珊證述在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1、1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邱祥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即高雄○○○○○○○○)            居雲林縣○○市○○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 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



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意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18時1分 許,前往由何惠珊擔任店長,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43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竟徒手竊取何惠珊負責管領之紅鷹牌海底 雞罐頭3個、原汁真味牛肉麵1袋(3包)、38度高粱酒1瓶( 總價新臺幣《下同》634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帶出店外,旋為該店店 員發現,而在該店大門外攔阻邱祥秦,並報警處理,始查獲全 情。
二、案經何惠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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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