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林家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公司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