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畯
張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7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拉吊車1台沒收之。
張明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所犯法條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以及犯罪事實增列「被告陳家畯翻越鐵皮浪板搭建而 成之圍牆之安全設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家畯、被 告張明專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
二、本案遭竊之工廠,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之圍牆,具有 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該鐵 皮圍牆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廠區內外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陳家畯翻越鐵皮圍牆進入工廠 內行竊,已使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陳家畯、張專明僅是因為經濟上的原因,就覬覦他人 財產,妄想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電線變賣,也攜帶便於行 竊的作案工具(手拉吊車),不過因為遭到熱心民眾發現 並報警,才得以阻止被告2人得逞,而被告2人當下會淪為
宵小,主要還是生活來源不穩定,以被告2人都屬青壯年紀 ,只要願意做,實在沒道理會在經濟上淪為窘迫程度,為 了一時的把持不住卻要進入刑事程序,並烙上刑罰的印記 ,這樣一來一往值得與否,答案已經在被告2人心中,佐以 被告2人都願意面對錯誤,且這次行為僅止於未遂,並未造 成被害人財務上損失,以及被告2人過往刑事紀錄參照,並 考慮到未遂減輕效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含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2人行為惡性。五、關於沒收
扣案之手拉吊車1台,為被告陳家畯所有,持以竊取電線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陳家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畯為張明專之侄,於民國111年6月25日4時56分前某時 ,由張明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 時56分抵達雲林縣○○鎮○○0○0號之李美芳所有之工廠廠區, 陳家畯、張明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家畯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拉吊車, 拉取工廠內之電線,並由張明專負責把風,嗣為葉茂崇發現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陳家畯,陳家畯、張明 專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李美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畯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明專之自白 否認本案竊盜之犯罪,僅坦承至現場,辯稱:並沒有一同下手實施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芳之指證 本案電線遭抽取之事實。 4 證人葉茂崇之供述 發現本案竊盜之經過。 5 現場照片14張 本案竊盜之現場、被告張明專之相關證件。 6 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被告陳家畯、張明專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被告陳家畯所使用之手拉吊車。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家畯所持之手拉吊車,質地堅硬 、金屬製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自屬兇器之 一種甚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張明專在場把風之 行為,自屬於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家畯、張明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家 畯、張明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 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罪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風險,自 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2人與被害人 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2人與一般加重竊盜未遂並 無二致。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 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 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陳家畯於偵查坦承其竊盜 之行為,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利被告 認定以利更生;被告張明專否認犯行,自當不能有利被 告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與一般之偷竊 並無二致,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 告2人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陳家畯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水電工,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被告張明專高職肄業,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多 次竊盜之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8-1 條 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第 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畯持以 竊盜之扣案手拉吊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