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7
號、第5704號、第5962號、第6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四次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進書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 切所在(偵5704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並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9-100頁),自有可信。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 99-100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 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自有理由。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警詢 筆錄所示(參附表編號3、4「卷證出處」欄之警詢筆錄), 附表編號3之案件,是被告自陳竊盜犯行後,員警才通知告 訴人到所製作筆錄,進而發現犯罪;附表編號4之案件,則 是員警在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坦認該 次犯行,是被告在員警合理懷疑其上開二次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本院爰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酌減其刑,並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再 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陳詩蓉、王 金翠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並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 沒收(參附表編號2、4「犯罪行為」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 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黃進書 陳薪伃 111年5月25日10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六房媽祖大北勢紅壇外紅磚道上 ⒈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薪伃置於其電動自行車前方置物處內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夾在手機套內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 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犯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陳薪伃111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594卷第5頁至第6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594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594卷第13頁) ⒋被告黃進書111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594卷第1頁至第4頁) 2 黃進書 陳詩蓉 111年6月1日4時30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建國三路口旁土地公廟前 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詩蓉所管領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之車廂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⒉上述機車已尋獲發還,而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 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陳詩蓉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297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張(警297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297卷第29頁) ⒋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297卷第3頁至第6頁) 3 黃進書 王金翠 111年5月初某日6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建國三路口旁 ⒈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金翠置於早餐攤車車尾櫃子內錢袋1只(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⒉現金3000元已花用殆盡。 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王金翠111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089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089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089卷第3頁至第6頁) 4 黃進書 莊瑛偵 111年6月1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莒光街路口 ⒈徒手竊取告訴人莊瑛偵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元、證件8張) ⒉上述皮包(內有證件8張)已尋獲發還,而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 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莊瑛偵111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莊瑛偵111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48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48卷第25頁) 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警848卷第33頁至第49頁) ⒍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3頁至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