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琼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琼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74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5號鑑驗 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74公克, 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5號鑑驗書1份存
卷可佐(毒偵卷第6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