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曾為警扣得殘渣袋3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 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8月12日經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47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
0頁),足見扣案之殘渣袋3個,確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器具,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