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刑全字,111年度,8號
ULDM,111,刑全,8,202210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賴俊翔
林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楊寶玲

吳振耀豐味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故假扣押之 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 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 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 6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賴俊祥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楊寶玲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吳政耀即風味食品行之受僱人。相對人黃楊寶玲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號92A東16號電線桿南側產業道路與 下鹿場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腦 外傷合併腦出血術後並認知功能不佳、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 害。相對人黃楊寶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吳 政耀即風味食品行既為黃楊寶玲之僱用人,聲請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事實,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 公訴在案,且經本院核閱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此僅能認聲請人針 對本案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至今不賠償債權人 ,對債權人不理不睬,債務人毫無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之可 能原因很多,亦不能排除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因此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僅因此即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之意思。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 相對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 執行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既未 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 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 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