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0號
ULDM,111,交訴,1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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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無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雲林縣虎尾林森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 雲林縣虎尾林森路2段與中正路210巷之交岔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有黃振昌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林易祥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之前車頭與B車發 生碰撞,黃振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水腫、創傷後水腦症、創傷後癲癇、 神經後遺症等重大不治和難治之重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振昌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6月25日、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8頁、偵卷第39頁)、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3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被害人住院臥床照片1張(本院卷第4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月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037號函文(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顯係 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無照駕車無異。 ㈡核被告林易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易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振昌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林易祥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前方被害人騎乘自行 車而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因其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頗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等事後業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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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