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交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而以酒精」應 更正補充為「而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酒精」;證據部分增列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 扣留車輛(機件)收據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且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 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標 準值,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金𥪕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6日7時許起至同 日7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愛情海汽車旅館內飲用米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諮詢。嗣於111年6月26日10時5 分許,為上開派出所員警發現金𥪕堃面有酒容,而以酒精測 試器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派出所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