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MLDV,111,訴,5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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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吳昇翰



吳清輝


吳清煌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1所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編號甲2所示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甲3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三乙2所示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1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三丙2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昇翰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被告陳進來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20日,將其 關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26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可知陳進來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關於原應承當陳進來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陳進來之訴,為被告吳昇 翰、吳清輝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上開撤回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 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被告吳清煌吳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苗栗縣(市)竹南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昇翰吳清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25 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 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 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 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 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 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 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 共有耕地,共有人為訴外人吳金龍陳慶治吳菊元吳凱 興(原名吳家成)、吳振鵬,應有部分依序為17/26、2/26 、7/52、7/104、7/104,嗣陳慶治於95年10月27日將其上開 應有部分贈與陳進來,吳振鵬於103年8月11日將其上開應有 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吳凱興,吳凱興於103年9月9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昇翰吳金龍死亡後其上開應有 部分於105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吳水德繼承, 吳水德再於106年1月5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原告,吳菊元死亡後其上開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 日登記由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繼承為公同共有,陳 進來於111年4月20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 系爭土地面積為4746平方公尺,如按附圖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後成3筆土地,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除 原告取得之面積外,被告吳昇翰取得之土地面積及被告吳清 輝、吳清煌吳美玉公同共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 頃,兩造雖係於89年1月4日後各因贈與、繼承、夫妻贈與及 買賣,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數為5人,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後之宗數(3筆)實未增加



,未超過上開共有人之人數,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分割後最 小面積之限制。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 1811號函、111年6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4537號函、11 1年8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6458號函稱系爭土地現共有 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所稱「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規定不符,依據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110年1月 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不得依 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27頁)。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 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又若謂修 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 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 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 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吳金龍陳慶治吳菊元吳凱興(原名吳家成 )、吳振鵬共有,嗣由原告輾轉取得吳金龍陳慶治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由被告吳昇翰輾轉取得吳凱興、吳振鵬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共同 繼承吳菊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現共有人數實與修正前 相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土地宗數亦未超過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原告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核屬有據;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稱系爭土地不能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等語,尚 無可採。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 地上中間有一2米半戶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現供公眾之人車 行走,並以該上開道路連接外部道路,系爭土地以道路為界 ,西側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西瓜芭樂使用,東側土地則種植 芭樂,種植芭樂後方即更東側土地種植竹林木麻黃等樹木 ,竹林木麻黃區域無法行走,樹林滿布等情,經本院勘驗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是系爭土地上現 無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應得依法辦理登記乙節,業如 前述。再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塊,甲區塊分歸原告所有,乙區塊分 歸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公同共有,丙區塊分歸被告 吳昇翰所有(參本院卷第323頁)。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 ,與原告現使用範圍尚屬相符,且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 美玉分割部分得與被告吳清輝之子吳振愷所有相鄰之同段19 9-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佐以到場被告吳昇翰吳清輝 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 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無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再原 告所主張方案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3筆,其分割線 均筆直,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割 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系爭土地中間之既有道路,復有空照 圖、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5頁),益徵原 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再者,被 告吳清煌吳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而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 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80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 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 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市)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蕭淑美 19/26 19/26 被告吳昇翰 14/104 14/104 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 公同共有7/52 連帶負擔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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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