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3號
MLDV,111,訴,413,202210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葉謙慧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元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
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869
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2,9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1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