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羅宇君
被 告 邱煥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14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永君、陳佳宏及邱琮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34分,轉帳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將領得現金交予在外等候之陳 永君、陳佳宏,再由陳佳宏將提領現金上繳予邱琮智,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所,無資力支付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陳永君 、陳佳宏及邱琮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6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 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2之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