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譚甄成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告 林春蓮
譚甄廣
被 告 譚潤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譚甄成部分:
1.被告為伊之叔叔,伊之父譚潤元生前因中風之故,伊之母 林春蓮先於民國95年12月8日擔任譚潤元之監護人,然因 林春蓮本人即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而自顧不暇,遑論處理譚 潤元之事務,是繼而由被告於96年9月12日起擔任譚潤元 之監護人(聲請案號:本院96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迄 至譚潤元於101年11月4日過世為止。被告於譚潤元生前擔 任伊之監護人,竟於98年4月20日前往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一次領出譚潤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3,62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從未說明用 途為何,且伊亦未發現上開款項係用於譚潤元之生活及醫 療、長期照護等開銷,顯係被告侵占入己而獲有不當得利 。
2.被告於譚潤元生前提領其銀行存款既非基於譚潤元之利益 ,理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譚潤元,亦即譚潤元原可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然因譚潤元業已身 故,該筆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繼承-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3人所共同繼承,是原告及追加 原告等3人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25,8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春蓮部分:都是被告照顧我,被告已照顧伊10幾年了, 伊並沒有工作都在家裡靠被告照顧。
(三)譚甄廣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這些事情都已經10幾年了,伊都是給現金,且譚 甄成為這些相類似事件,多年來提出很多刑事告訴,但都不 起訴處分,其為譚潤元與林春蓮支出之住院、喪葬費、房屋 貸款、精神病院每個月1.5萬元費用等,至少已高達496萬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譚甄成之叔叔,譚甄成之父譚潤元生前因中風 之故,譚甄成之母林春蓮先於95年12月8日擔任譚潤元之監 護人,然因林春蓮本人即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而自顧不暇,遑 論處理譚潤元之事務,是繼而由被告於96年9月12日起擔任 譚潤元之監護人(聲請案號:本院96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 ,迄至譚潤元於101年11月4日過世為止。被告於譚潤元生前 擔任伊之監護人,於98年4月20日前往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一 次領出譚潤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3,625,800元, 譚甄成曾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有經臺灣苗栗地檢署( 下稱苗檢)110年度偵字第3937、2160、2265號、109年他字 第813號、97年度偵字第2279、5893號(下稱系爭偵案)受 理,且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譚甄成提出除戶謄本、前 開帳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 系統列印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79、5893號不起訴書影本( 該案號卷已銷毀),及調閱苗檢110年度偵字第3937、2160 、2265號、109年他字第813號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3,625,80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地交易價值410萬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並依照兩造間為給付型或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區分,然不論何種類型不當得利, 若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受利益者即不該當不當得 利。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
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 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僅泛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然就其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屬何種類型,其中各抽象法律要件之評價根 據之具體時、地,尚未認屬明確主張,畢竟被告為譚潤元 之監護人,並負擔照顧譚潤元及林春蓮,其如何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生活及醫療、長期照護等開銷,而用於何處,原 告均未明確主張,更使被告無從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 分為充分防禦,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
3.況被告不僅自96年替譚甄成照顧中風之父譚潤元,並照顧 其重度精神障礙者之母林春蓮,此經林春蓮到院說明甚詳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兩位中風及重 度精神疾患者,每位一個月開銷至少3萬元起跳,則系爭 款項,實際上亦僅能支付5年左右(計算式:3,625,800/1 2/30,000/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自96年 開始照顧譚甄成之父母至譚潤元101年11月4日過世,即超 過五年,更遑論被告仍繼續替譚潤元照顧其遺孀林春蓮迄 今,早超過15年以上。縱使依照苗栗縣最低生活費14,230 元(見本院證物袋苗栗市公所公告),亦僅能支付10年( 計算式:3,625,800/12/14,230/2=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提取上開款項,並非無據。
4.況譚甄成對被告以提起相當大量之刑事告訴,長年高達6 件,顯然係對被告有所嫌隙,而前開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 處分,且細觀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79、5893號不起訴書, 當時即譚甄成已針對被告領取譚潤元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 使用一事提起偵查告訴,並遭不起訴處分,而其歷經10餘 年,方又提起民事訴訟,使被告難以提出相關舉證,譚甄 成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獲利之事實,自難構 成不當得利。況細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明確記載: 林春蓮到場證稱:譚潤元已中風2年了,伊曾與譚潤桂一 起到銀行領錢,用來付蓋房子的錢,平常要用錢,也是是 譚潤桂拿錢給伊用等語。而質之證人以譚甄成所指訴:譚 潤桂曾至林春蓮之房間竊取譚潤元之存摺、印鑑一節,林 春蓮亦證稱:不知道等語,是譚甄成指訴被告竊取其父之 存摺並盜領存款一節,顯有誤認。⑵證人徐水生證稱:伊 與被告係鄰居,3年前曾做過被告大哥家之裝潢,該房屋 係在被告家後方新蓋之2層樓房,當時感覺被告之大哥身 體不太好,在裝潢前,被告之大哥、大嫂即住該新房中等
語。而譚潤元自95年5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向陽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苗栗縣私立東照長期照護機 構(下稱東照長期照護機構),每月月費2萬1,000元、代 收尿布及換藥費用4,000元及看診費等,迄97年4月16日, 共繳納61萬774元,且該費用係由被告繳納等情,有東照 長期照護機構97年4月16日東照字第9700040005號函及本 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佐。再告訴人(即譚 甄成)及其母林春蓮均身患精神疾病,且林春蓮在醫院門 診規則治療中一節,亦經本署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禁字第44號卷查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6 年8月28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6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譚 甄成之父譚潤元因為腦傷,說話語意不清,僅記得舊事物 ,記不得新事物,自95年中風迄今,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由被告為譚潤元之監護人等情。譚潤元既長期在東 照長期照護機構安養,而自95年5月3日起迄97年4月16日 期間之費用為61萬774元,且林春蓮又因精神疾病,固定 至為恭醫院門診治療,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且林春蓮 之日常生活由被告照顧,生活費用亦由被告支出,已如前 述,是譚甄成之父母所患疾病,均需家人長期投入金錢、 精力予以照顧。譚甄成既自行在外居住,且自13歲起,即 使用安非他命及吸食強力膠,使用後情緒、行為不能自控 ,因此在86年至88年間多次住院,89年間因竊盜案入獄, 出獄後開始出酗酒行為,精神症狀一直存在等情,有本院 96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可參,譚甄成復自承每1、2個月會 向被告拿2,000、3,000元花用,是譚甄成本身顯無照顧父 母之能力。則被告為照顧其兄長譚潤元一家人,而帶同告 訴人之母林春蓮前往領取譚潤元銀行帳戶內錢款項,用以 支付其兄長一家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難認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堪認譚甄成自97起,已經有多次使用安非 他命及吸食強力膠,因竊盜案入獄,出獄後開始出酗酒行 為,精神症狀之情形,且其自13歲離家,根本未照料自己 重病,且需要高額花費之父母,反不停向耗費心力財力, 長年照顧自己父母,並提供自己金錢之被告反覆提出刑事 告訴,現又於10幾年後,就10幾年前相類似之事件,另行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滋擾被告,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譚甄成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 ,則譚甄成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25,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