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7號
MLDV,111,訴,25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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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緯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 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及當庭追 加補充被告未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 行使其所有權時,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而造成原告之損 害;於111年9月28日當庭追加補充被告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 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於拆除時未通知鄰地房屋所有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符,非屬訴之追加,而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拆除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時,拆到原告搭在系爭房屋牆面的螺絲及鐵皮 ,致沒有排水的地方,造成原告承租之房屋大量漏水,地 板、器材、電視等受損,並於拆除時產生巨大震動及粉塵 ,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為工作人員、會員安全,必須停 止營業,被告並承諾要賠償,且被告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 害,並於拆除時未通知鄰地房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於110年3月之營業額390,077元,每月營業20日,3日 為60,000元。




 2、場館清潔費用9,600元:  
   場館清潔人員每日3,200元,3日計9,600元。 3、電視機11,500元:
   電視機係於108年5月17日購入,每台11,500元。 4、跑步機3台564,000元。
   跑步機3台於購買時合計564,000元。 5、天花板損失10,000元。
 6、地板損失15,000元。
 7、團課教室地板損失10,000元。
 8、以上損失總計677,59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99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及占用基地為被告之妻於108年7月30日所購買, 因系爭房屋係70年10月2日建造,迄今已逾41年,被告之 妻乃向苗栗縣府申請拆除,並委由被告施工。於拆除前即 與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權人會勘,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並 未施作實體牆壁,而係靠在系爭房屋,因此告知鄰屋所有 權人將拆除系爭房屋,為免發生漏水情形,請其做好準備 。
(二)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拆除時,當天並未下雨,於拆除後鄰 屋所有權人並未有任何作為,反係被告基於敦親睦鄰,花 費人力、物力、金錢為鄰屋進行天溝水切復原,拆鐵皮水 切防護,加強水切皮後覆蓋帆布。縱於111年3月22日有下 雨,亦僅下2.5mm,而非原告所稱午後轉為暴雨。是原告 縱有損害,亦係其承租之房屋於興建時未依圖施作實體牆 壁,及出租人未做防護措施所致,與被告無關。(三)系爭房屋與原告租用之鄰屋牆壁並非共同壁,拆除前被告 亦通知鄰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鄰屋無實體 牆壁當非被告應所注意,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受損 係因大量漏水,顯係因下雨所致,已為原告所自承,其後 竟再稱係因拆除排水設施致造成損害。然由被證3之照片 所示,並無原告主張之排水設施存在,且被告受損係因下 雨所致,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配偶 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房屋,做為原告承租房屋排水設施之用 。
(四)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係以怪手使用夾具破壞方式拆除, 非以敲打方式拆除,且拆除時水車即在旁噴灑水柱,不致 造成巨大震動及粉塵。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無 庸揮打鄰屋,且由現場照片觀之,鄰屋均屬完整,並無任 何毀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前,有以書面告知鄰屋所



有人之責任,顯無所據。
(五)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說明如下:
 1、原告雖提出110年3月之營業收入,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上開明細表原告於110年3月之收入為 390,377元,即便尚未扣除成本,每日收入亦僅為12,500 餘元,與原告主張之20,000元不符。
 2、原告雖提出場地清潔費收款證明,惟清潔費本即是健身房 日常應支出者,且其中一紙收款證明之收款人為許家緯, 據被告所知該人係任職於原告之教練,該紙收款證明顯有 疑義,被告否認之。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購入電視機及其價額,惟原告住 所位於苗栗縣,卻向新竹縣關西鎮之欣明電器行購買非屬 高單價之電視機,且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購買人究係何人 ,又估價單上之金額為11,500元,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之金額8,999元亦不相符。
 4、原告雖提出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報價單,惟上開報 價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28日,顯與本件無關。 5、原告雖提出富淂企業工程社估價單,惟上開估價單記載工 程名稱為冷氣安裝工程,此項工程為原告起訴狀中所無。(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其後其所承租之鄰屋因下 雨而遭雨水侵入造成其生財器具等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其生財器具等受損等語。 惟查,原告承租之房屋雖與系爭房屋相隔鄰,然與系爭房 屋相隔鄰之處並沒有牆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 並無拆到原告承租之房屋,且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係因 為下雨遭雨水潑入屋內,淋到雨水才受損,此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48、116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22日開 始施作拆除系爭房屋,而當天並未下雨,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乃因自 然現象之下雨所造成,與被告之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關係。(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原告搭在牆面的螺絲被 拆掉、鐵皮也沒了,造成無法排水,雨水才流入屋內等語 。然依本院卷第88頁編號7之照片觀之,並無原告所稱之 排水系統或鐵皮,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在LINE訊息有承諾要恢復原狀即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 下列對話:
   被告:現在很大雨。
      真糟糕。
      天氣好我就去馬上幫你處理。
      不好意思。 
   原告訴代:我們老闆說他明天一點會來現場。      方便過來談一下嗎。
   被告:我在台南。
      明天傍晚才會回去。
      我有交代師父。
      後天早上可以嗎
      我明天上午找師父過去遮帆布。
   原告訴代:好的。
   被告:會怕水的東西要先移開。
      怕弄壞。
      謝謝。
      店長,我先用帆布擋一下天氣好再做處理。   原告訴代:好的感謝。
      苗栗舒活忠孝館營業損失...
      這個老闆要我告知您們,後續跟他討論看看。      4/1號有空嗎?
   被告:那我跟你報告基本上我拆除的牆面是我們自己的牆 面。不是你們房東的牆面所以那個是你們房東屋頂 水切面靠我們的牆。所以我是義務幫鄰居做好敦親 睦鄰。所以你要先跟你老闆講清楚這一點。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第2 24至227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雖有要幫原告處理其 承租房屋,因下雨而遭潑入之情事,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承認原告之生產器具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並願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並無牆 壁,乃暫時停工,而就原告承租之房屋施作防水膠、天溝 水切修復還原、折鐵板水切防護措施,其後確係有在原告 承租之房屋隔鄰系爭房屋之牆面搭蓋帆布,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29頁)。是被告在拆除系爭房屋 之初,確已做好防護措施,並於下雨後幫原告為初步之處 理。
(六)原告再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牆壁,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等語。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即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 該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修訂,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74條、第80 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 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 ,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 其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 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 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承租之房屋雖與系爭房屋相隔鄰,然與系爭房屋相隔 鄰之處並沒有牆壁,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並無拆 到原告承租房屋之牆壁,且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係因為 下雨遭雨水淋到才受損,此為原告所自認。又被告係於11 1年3月23日施作拆除系爭房屋,而當天並未下雨,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生財器具之受損,其主因乃係因自然 現象之下雨所造成,與被告之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關係,已 如前述。再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承租之房屋 並無牆壁,乃暫時停工,而就原告承租之房屋施作防水膠 、天溝水切修復還原、折鐵板水切防護措施,其後確係有 在原告承租之房屋隔鄰系爭房屋之牆面搭蓋帆布。是被告 在拆除系爭房屋時,確已做好防護措施,並於下雨後幫原 告為初步之處理,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牆面 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鄰地之損害,並無違民法第



774條之規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 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通知鄰地所有人,有違規定等語。惟 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施工期間,承攬 營造業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 造物之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 危險現象者,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散與隔離非工作 人員,並儘速加固、支撐、回填、灌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 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始得繼續施工(見本院 卷第244頁)。依前開規定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構造物施工期 間,僅須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 造物之情況,於有生不正常之危險時應立即停工,通知業 主、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無須於拆除構造物前應通知鄰地所有人之情事。 況原告於本院已自承被告在拆除前有通知其承租的屋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被 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通知鄰屋所有權人,縱認未通知鄰 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房屋之事,亦無違前開規定。(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產生巨大震動及粉塵 ,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為工作人員、會員安全,必須停 止營業等語。惟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係以怪手使用夾具 破壞方式拆除,非以敲打方式拆除,且拆除時水車即在旁 噴灑水柱,有拆除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以上開方式拆除系爭房屋,應不致造成巨大震動及粉 塵。況原告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拆除系爭房屋,並未拆到原告承租之 房屋牆壁,且被告並無為原告承租房屋之牆壁加以維護之 義務。況原告已自承其承租之房屋係因下雨造成其生財器 具受損,且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再   原告受損之主因是其承租之房屋沒有建造牆壁,因下雨而 遭雨水潑入,致其受損,被告並未拆除原告承租房屋之牆 壁,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牆壁時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鄰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尚屬無據。
四、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施工計畫書。惟並未說明要向何機關調閱 ,且原告承租之房屋係因下雨後,無自己之牆壁而遭雨水淋 入,被告並未拆除或敲打原告承租之房屋,上開施工計畫書 並無從證明原告承租之房屋因下雨雨水淋入,與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有關,是本院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77,5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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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