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仕豐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梁惠麗
陳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惠麗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500(1)面積5.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1500(2)面積12.12平方公尺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勇輝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500(3)面積17.0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惠麗負擔51%、被告陳勇輝負擔49%。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梁惠麗(下稱梁惠麗 )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陳勇 輝(下稱陳勇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更正為:⑴梁 惠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0(1)面積5.4平
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1500(2)面積12.12平方公尺一、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陳 勇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0(3)部分面積1 7.0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1頁)。係因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實地測量後,已知悉梁惠麗、 陳勇輝所占用之確實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炎亮、杜盧貴玲、廖鳳琪等人所共有 ,梁惠麗、陳勇輝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設置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梁惠麗、陳勇輝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苗栗 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梁惠麗占用苗栗地政111年8月18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500(1)面積5.4平方公尺,及 編號1500(2)面積12.12平方公尺;陳勇輝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1500(3)部分面積17.0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梁惠麗、陳勇輝拆除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陳勇輝提出之土地租賃記帳簿、存證信函及提存書,並無 租用土地之地號,尚難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且其租用之 面積為34坪,與本件其占用之面積僅17.01平方公尺(約5. 14坪)不同,顯非同一地號。再陳勇輝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狀為鄰地1523、1524、1537、1538地號,僅能證明係鄰地 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有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其與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無優先承買權。縱認陳勇輝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陳勇輝自54年間起即未繳納 租金,提存金亦僅提存至69年間,其後均未繳納租金,原 告援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以11 1年9月12日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租賃契約既經終止,陳勇輝應將土地清空返還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陳勇輝於鄰地興建2層樓房,因系爭土地以前閒置,陳勇 輝乃加蓋1層平房使用系爭土地,是其建物主體為2層水泥 鋼架結構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係事後另行增建,因 此拆除並不影響其2層樓房之結構。
(四)梁惠麗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梁惠 麗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部分,空間雖然變小,但還是
有使用的可能性,並不妨礙其使用。又被告2人之房屋因 有部分尚占用他人之土地,也會被拆,故原告沒有購買之 意願,且如賣掉被占用的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會變成不 方正,不好利用,故亦無賣的可能。
(五)並聲明:⑴梁惠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0(1)面積5.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1500(2)面積12 .12平方公尺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⑵陳勇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500(3)面積17.0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梁惠麗答辯略以:
(一)希望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巷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賣給原告,因 上開房屋係以430,000元向訴外人黃運添買的,長輩已住 了3、40年,如果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那樓梯 沒了無法上樓,廚房、廁所也沒了,房子也變小,根本沒 辦法住。又原告如要將其占用之部分賣給我,我也願意買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勇輝答辯略以:
(一)我在苗栗縣○○市○○里0鄰○○○巷0號房屋已經住70幾年了, 從45年間就承租系爭土地34坪,至於測量後僅占有系爭土 地17.01平方公尺,可能是測量誤差之情形。再因老地主 已經往生,他的繼承人很多,不知要向何人繳地租,且自 54年間即拒收租金,乃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存租金, 是其與原地主劉立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 承買權。
(二)我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平房是供做廚房使用,雖為木石磚 造之老屋,但如拆除會影響我的生活起居,也會影響房子 的整體結構,故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且我願意向原告購買 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炎亮、杜盧貴玲、廖鳳琪等人 所共有,梁惠麗、陳勇輝分別占用17.52平方公尺及17.0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7、39、149頁)。並為梁惠麗、陳勇輝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梁惠麗部分:
1、梁惠麗雖以願將其房屋出售原告,或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 地等語置辯。惟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 且由附圖觀之,如將梁惠麗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梁 惠麗,將造成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由直線變為不規則形,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無強令原告出售土地之理。又原 告既不同意向梁惠麗購買其所有之房屋,當無強迫原告購 買之理,是梁惠麗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2、梁惠麗再以如果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部分拆除,那樓梯沒 了無法上樓,廚房、廁所也沒了,房子也變小,根本沒辦 法住等語置辯。惟其1層房屋為木石磚造,且已建造71年 ,另鋼鐵造房屋已26年,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開房屋現並無人居 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梁惠麗 現居住於臺北市,是縱予拆除,亦不致影響梁惠麗之居家 生活。又梁惠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樓梯、廚房、廁 所雖會導致房屋變小,然房屋變小致不利使用,係因占用 系爭土地而需拆除之故,尚不得以拆除後房屋會變小為由 ,而得主張不得拆除。則梁惠麗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梁惠麗再以其所有之房屋是其公公向訴外人黃運添購買,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梁惠麗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由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觀之(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訴外人黃運添從 未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房屋縱係黃運添所出售, 然乃無法證明黃運添就該屋占用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是 梁惠麗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梁惠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尚屬有據。
(三)陳勇輝部分:
1、陳勇輝以願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惟 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由附圖觀之, 如將陳勇輝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陳勇輝,將造成系 爭土地之地籍線由直線變為不規則形,不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且無強令原告出售土地之理。是陳勇輝前開抗辯, 尚無可採。
2、陳勇輝再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置辯。惟查:
⑴陳勇輝提出之土地租賃記帳簿、存證信函及提存書,並無 租用土地之地號,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9頁)。是陳勇輝(即承租人陳富祥之子)是否係承租系
爭土地建屋,尚有疑義。
⑵由土地租賃記帳簿觀之,是自45年5月起承租,地主為劉立 雲,承租面積為34坪,有上開記帳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陳勇輝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有17.01平方 公尺(即5.15坪,17.01×0.3025=5.15,小數點以下第3位 四捨五入),已與前開記帳簿所載之面積不符,且縱有測 量上之誤差,亦不致有如此大之差距。又劉立雲係於50年 1月20日始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4年5月28日始完成登記, 且其應有部分僅12分之1,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劉立雲在45年5月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處分權,縱其於50年1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然其 繼承後之應有部分亦僅12分之1,其縱有出租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父陳富祥,其租賃契約亦對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生效力,即陳勇輝不得以其與劉立雲間之租賃契約對 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綜上所述,陳勇輝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陳勇輝又以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平房是供做廚房使用, 雖為木石磚造之老屋,但如拆除會影響我的生活起居,也 會影響房子的整體結構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 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 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勇輝占用系爭土地之木造平房雖供為廚房之用,然該 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達17.01平方公尺,幾乎全部蓋在系爭 土地上,而非僅一小部分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 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繪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46、149頁)。 ⑶又陳勇輝占用系爭土地之木造平房,係在東北側,與其所 有之西側及東南側之磚造2層加鋼架鐵皮瓦造建物能明顯 區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45、146頁)。是如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木造平房,並不會響陳勇輝所有之2層 樓房之使用及安全結構。
⑷綜上所述,陳勇輝所有之木造平房幾乎全部蓋在系爭土地
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而屬無權占有,且拆除後亦不影響陳勇輝所有其他建 物之使用及安全結構。是陳勇輝前開所述,亦無可採。 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陳勇輝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梁惠 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0(1)面積5.4平方 公尺之一層建物,及編號1500(2)面積12.12平方公尺一、二 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陳勇 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0(3)面積17.01平 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