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張見龍
張黃月妹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張添富證稱:民國68年我們分家,由張潘研作主,把祖 上留下的三分地做三等分給三個兒子,就是給我、張相雲、 張添喜,每人各得三分之一。我是大概民國78年的時候,我 把我三分之一的地以7萬5,000元賣給原告父親,我跟原告父 親有立下切結書,因為我搬好幾次家,現在暫時找不到,我 有叫原告去找,她去年有找到有拿給我看。張相雲的持份沒 有賣掉,現在就是他的小孩張見龍、張見政、張秀香繼承( 卷第411至413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承認 有這個切結書,內容也是張添富賣給訴外人張添喜的持份」 (卷第478頁)相符,足認訴外人張潘研當初確曾將訴外人 張建興遺留之土地分成3分,由張添喜等3人各取得3分之1。 而依手抄戶籍謄本所示(卷第271頁),民國68年時,訴外 人張相雲(21年2月17日生、70年4月11日死亡)、張添喜( 29年4月9日生、89年9月29日死亡)、張添富(33年12月16 日生)等3人均已成年,且依張添富前開證言,張添喜嗣後 並曾於78年間向張添富購買其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應受張潘研分配土地意思之拘束之真意,是否為:張 添喜等3人確曾達成合意,由其等各取得張添喜名下重測前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故被告係繼承張相雲依該3人契約合意所生之權利而占有使 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本院未曾就此為闡明令兩造表示意 見,為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自有再開辯論,令兩造就此表示 意見之必要。
三、本院認本件若能以和解之方式處理,應較為圓滿,故再開辯 論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本人一併到場,由本院試行和 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