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金華
廖克修
被 告 黃裕榮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獻堂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裕榮存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債權額共計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486,259元暨利息,屢經催討皆未獲償, 經原告訴請被告黃裕榮清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判決勝訴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黃裕榮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575號受理執行後未獲清償而核發 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於查閱被告黃裕榮財產資料時,查悉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業於81年9月1日設定擔保被告間借款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林獻堂,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1日,故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已於81年10月21日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即 成為普通抵押權。而自該確定日起算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 止,系爭債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且於 時效屆滿後逾5年亦未見被告林獻堂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 爭債權應已消滅,依據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不存 在而應予塗銷登記,然被告黃裕榮則怠於請求被告林獻堂塗 銷該登記,因此妨害原告對該財產之執行。為此,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林獻堂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裁 判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之存在,恐影響其日後 受償權益,因而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必要,衡諸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狀態,攸關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否予以塗銷,及原告就該抵押權標的有無執行實益 暨其得受償金額之多寡,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裕榮存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共計本金4 86,259元暨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獲核發債權憑 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乙紙為憑(見院卷第27頁),且被 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自有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查:
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 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1年8月2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日 亦同時約定為81年10月21日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 參(見院卷第31至37、63至71頁)。依此,該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於清償期屆至時自已確定,而被告林獻堂自約定清償日屆 至後翌日即81年10月22日起,即可對被告黃裕榮為請求,則 計算至101年10月21日止,該等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 即已完成等情,固可認定。惟參諸上開說明,即令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至多僅發生被告黃裕榮得 拒絕清償之效果,該債權本身仍不因此而消滅,故原告以系 爭債權業已罹逾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 顯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及原告得否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之時即81年10月21日已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且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業於101年10月21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獻堂迄今未於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該抵押權一節,亦未據 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 而消滅一節,自屬有據。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林獻堂遲未辦
理塗銷,自足以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裕榮對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使。故原告代位被告黃裕榮訴請被告林獻堂應塗銷抵押 權登記,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 時效期間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業已成為普 通抵押權,而該普通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並據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黃裕榮訴請被告林獻堂應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不動產明細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黃裕榮(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5/ 100) 抵押權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字號:81年大湖地字第3632號 登記日期:81年9月1日 權利人:林獻堂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1年8月21日至81年10月21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裕榮 設定義務人:黃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