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廣生公嘗
法定代理人 黃昱宏
被 告 羅煥光
栢新烜
栢啟洋
栢進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
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4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
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
期38年,收件字號南庄字第000375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
原告陳報1年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0元【計算式:4,8
00+5,120+4,480+4,620=19,020】,1 年租金15倍即為285,300元
【計算式:19,020×15=285,300】;另系爭土地地價為30,314,35
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面積5,613
.77平方公尺=30,314,358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
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即285,300元為準。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300元【計算式:285,300+400
,000=685,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