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5號
MLDV,111,補,152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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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孫嘉
被 告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送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8樓之5房屋內就浴室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給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700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
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
,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88,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
三、被告李天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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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