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葉正義
送達代收人 高錦秀
被 告 葉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被告葉木樹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葉木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