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紀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9,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紹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