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益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法定代理人為「黃賴素華」,
是否誤載?如欲委任黃賴素華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
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