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火土
被 告 蔡明宗
黃彩雲(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彥錞(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韋如(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英櫻(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英婕(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英漪(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英姍(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碧煙(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石元(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許張菜(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蔡雅萍(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蔡維能(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黃蔡嫦娥(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蔡照森(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蔡常月(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火爐(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寶桐(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吳美雲(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立憲(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立輝(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純馨(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麗雪(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曹張鳳(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便(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方繡雲(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琮明(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佳玲(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家榛(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美華(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陳張綉絃(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薾云(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貴花(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月梅(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張秀蘭(即張朝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予以塗
銷,又本件原告陳報並無約定租金之情,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
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060,134 元(計算式:985,086 元+75,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59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8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張朝傳 144.17 173,004元 663,182元 2 蔡明忠 107.77 (計算式:538.85*2/10) 129,324元 495,742元 備註:編號1、2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為161.655㎡(計算式:538.85㎡*3/10)、107.77㎡(計算式:538.85㎡*2/10),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144.17㎡,小於編號1地上權登記面積,故以土地登記面積144.17㎡核算。又該2筆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86元(173,004元+129,324元=302,32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8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張朝傳 31.27 37,524元 143,842元 2 蔡明忠 31.27 37,524元 143,842元 備註:編號1、2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為161.655㎡(計算式:538.85㎡*3/10)、107.77㎡(計算式:538.85㎡*2/10),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31.27㎡,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31.27㎡核算。又該2筆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48元(37,524元*2=75,04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