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93號
MLDV,111,補,1193,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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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廖忠騏
廖葉琇珠
廖承浤
廖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為被告廖忠騏之債權人,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廖忠騏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廖
光治,嗣廖光治於94年11月1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廖葉
琇珠、廖承浤廖婉蓉繼承取得,合先敘明。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之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85,280元,債權額高於供擔保物價額,
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
額1,385,2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2,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卓蘭卓蘭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93 地號土地 469 480 1/1 225,120元 2 3094 地號土地 1,400 480 1/1 672,000元 3 3097-2 地號土地 1,017 480 1/1 488,160元 共 計 1,38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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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