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黃昱撰
被 告 張榮林
黃櫳萓
張濬捷
張濬綦
張喻傑
張靜琦(國外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櫳萓、張濬捷、張濬綦、張喻傑、張靜琦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張喻傑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林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張榮林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並 無房屋,顯見設立地上權之目的應不存在,為免妨害系爭土 地之使用,並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終止系爭地
上權,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張喻傑:伊之房屋沒有在系爭土地上,不關伊的事,對原 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張榮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登記有張永秀為權 利人之系爭地上權,張永秀已死亡,黃櫳萓、張濬捷、張濬 綦、張喻傑、張靜琦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房屋,但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 其他人造定著物,亦無人居住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74頁)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空照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9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88年登記,並約定無定期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土
地上現並無房屋或定著物,而黃櫳萓、張濬捷、張濬綦、張 喻傑、張靜琦均因繼承關係方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實際利用 系爭土地,更未再興建建築物,更遑論後續為改良建築物之 行為。況被告張喻傑到庭亦表示對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已有5分之1之地上權人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其餘系爭地上權人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系爭土 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 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約23年,且設 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 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 予終止為合宜。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 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櫳萓、張濬捷、張濬綦、張喻傑 、張靜琦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採。至張榮林之部分,因 其並非系爭地上權人,而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可能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此外,張榮林亦非張永秀之繼承 人,自不能為張永秀辦理繼承登記,其在本件僅係被代位人 ,原告訴請其為繼承登記或塗銷登記,均屬無據。是原告對 張榮林請求之部分,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黃櫳萓、張濬捷 、張濬綦、張喻傑、張靜琦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 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 權利人 收件 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 範圍 權利 標的 存續 期間 其他登記事項 張永秀 88年 頭地所字第004524號 88年4月22日 分割繼承 1/1 所有權 無限期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