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580號
MLDV,111,苗簡,58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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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新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7日邀被告郭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 年9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①由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 息;②自110年7月1日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375%)計息。 嗣後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上述借款皆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雅公司僅履約至111年5月8日即未 再依約繳納,為此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等對之置若罔 聞,是則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前開借款應全 部視為到期。被告新雅公司尚積欠本金336,1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被告郭世賢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借貸契 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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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