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高志鋆
趙明月即高趙明月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杙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志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67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訴外人 即高志鋆之被繼承人高國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且高志鋆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 高國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僅由被告趙明月即高趙明月(下稱趙明月)單獨繼承,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高志鋆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 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高國勝病歿前長期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非低,且依高國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其遺產價額合計 為595萬7,765元,其所遺之遺產應足以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
用,趙明月亦有薪資收入,並非完全無能力謀生之人,生活 支出應毋庸依賴高志鋆及被告高杙鋆(下合稱高志鋆等2人) ,反觀高志鋆之薪資及財產狀況,倘如趙明月所言,高志鋆 未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高國勝、趙明月反而替其代償債務 、甚或借款資助,如強令其全額負擔扶養義務,將違反民法 第1117條規定,遑論高國勝及趙明月均非民法第1117條規定 之不能維持生活者,故趙明月所稱高志鋆對其及高國勝應負 擔扶養費之對價關係,顯無足採。
⒉趙明月主張其與高志鋆間有扶養義務、代償債務、借款資助 等對價關係存在,惟高志鋆由高國勝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應 繼承財產價額為198萬5,922元(即595萬7,765元之1/3),與 其代償之金額顯不相當,且趙明月所代償之債權亦屬無擔保 及無優先於原告債權之普通債權,如以高國勝之遺產為債務 償還,其前開主張之債權亦與原告之借款債權列為相同之受 償順位,始符合民法誠信原則及公平性之法理,債務人之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高志鋆明知其有198萬5,922元之應繼 分遺產之利益,卻以分割繼承給予趙明月,從而使高志鋆之 財產總額減損,原告亦無法經由法定程序換價受償,顯有害 原告債權,況趙明月為高志鋆代償如若係出自無條件自願, 則屬高志鋆單方面受益之第三人代償行為,與無償贈與無異 ,趙明月雖提出多張借據、本票等單據,原告否認該債權, 蓋借款關係應有借款之支付,趙明月並未提出給付證明,無 法證明其真實性,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趙 明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趙明月則以:高國勝於死亡前已罹患癌症,臥床1年支出龐大 醫療費用,此筆費用係由趙明月先行代墊支付,高志鋆等2 人未曾支付,依民法扶養權利義務的規定,高國勝有受高志 鋆等2人扶養之必要,高志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高國 勝生前因安養及癌症醫療所需費用支出,故於分割遺產時, 一併協議高志鋆等2人自高國勝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全數移轉予趙明月作為對價,用以抵償積欠趙明月代墊 高國勝生前之扶養費債務及將來對趙明月之扶養費,自非屬 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高國勝於生前已將部分金錢贈與 高志鋆等2人,並表示系爭不動產日後由趙明月繼承,被告 按高國勝遺願做成分割協議,由趙明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此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分配遺產之常情,倘僅形
式上以高志鋆未受分配遺產,即遽認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 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又原告貸款予高志鋆 時,高國勝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應為高志鋆自身資力,並 非係以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高志鋆就高國勝遺 產之繼承權利,應不屬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債務人清償力 範圍內,原告不得據以撤銷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相應之物 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杙鋆則以:高志鋆從未撫養過父母,高國勝生病後便留職 停薪,並無薪水收入,故其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用均由趙明月 代墊支出,故於高國勝過世後,協議由趙明月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高國勝生前與趙明月均有替高志鋆清償積欠之款項 ,代墊代償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對於高志鋆之債務狀況 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志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及高杙鋆所不爭執(卷第342至343頁 ),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 高志鋆應清償原告15萬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曾於1 06、108年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卷第15至23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
㈡高國勝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被告,且均未拋 棄繼承(卷第101至109頁高國勝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高國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卷第89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明月所有(卷第57至69頁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於106年12 月2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趙明月單獨 繼承(卷第13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高志鋆107年1月間積欠金融機構貸款包括原告16萬4,000元、 元大銀行23萬7,000元(卷第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款3萬4,901元。109年無所得無財產,110年所得3萬5,600元 (限閱卷高志鋆109、11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㈣高國勝生前罹癌,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萬8,716元(卷第22 3至2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㈤趙明月曾為高志鋆代償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款項2萬2,000元(卷第295頁同意代償聲明書)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 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 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 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 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 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 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 號判決參照)。又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 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 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 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 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 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 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
㈡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㈤,趙明月曾為高志鋆清償積欠遠傳公司之 款項2萬2,000元,另依趙明月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卷第313頁),趙明月另曾為高志鋆代 償14萬5,789元,以代償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並非法所不許 ,此等代償之金額縱與高志鋆取得高國勝遺產之應繼分價值 並不相當,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志鋆將其可取得之 遺產分歸趙明月所有,仍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依 趙明月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03至221頁) ,高國勝生前有肝臟、膽道惡性腫瘤,106年1月至8月間經 常住院接受治療,此段期間及其餘高國勝婚後之生存期間, 依常情均應係由配偶趙明月負主要照顧義務,此等家務勞動 、日常生活照顧之勞務支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在 規範評價上具有經濟價值,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復依 趙明月所提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89至293、297至303頁),除前開趙明 月代償遠傳公司2萬2,000元外,高國勝、趙明月另曾為高志 鋆代償之日期、金額為:101年10月30日7萬5,000元、101年 12月27日7萬7,600元、102年5月2日7,880元、102年5月7日3 3萬7,790元、102年6月15日1萬元、102年8月19日2萬3,152 元、104年4月14日17萬856元、49萬7,221元、106年1月19日 1萬元、106年3月9日1萬元、106年4月17日1萬元,趙明月另 提出高志鋆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4紙(卷第305、323頁), 2萬元、3萬6,760元、6萬元、15萬元、5萬元、8萬元、9萬 元之本票各1紙(卷第307、313、315、317、325、327頁) ,3萬元之本票4紙(卷第309、327頁),1萬5,000元之本票 3紙(卷第311頁),4萬元之本票3紙(卷第313、325頁), 3萬5,000元之本票2紙(卷第323頁),面額5萬元之借據、 保管條各1張(卷第319、321頁),本院審酌上開借款證明 或付款單據,通常均係由清償債務者持有,故趙明月主張曾 為高志鋆代償債務,應可採信。綜上足認高志鋆將其可取得 之遺產分歸趙明月所有,確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作為撤銷之依據,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趙明月塗銷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苗栗市文盛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989地號土地 104.51 1/1 2 房屋 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1/1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 價額 權利範圍 3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936股 326萬55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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