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張碧霞
王若蕎
被 告 葉允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苗簡字第469號)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月雀係婆媳關係,因懷疑原告張 碧霞之子、原告王若蕎之胞兄王宗祐竊取張月雀名下車輛, 竟於不詳時間在其先前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訴外人潘孟佑,詢問潘孟佑是否認識王宗祐,要求潘孟佑聯 繫王宗祐,並表示「叫他媽給我躲好,我車子不要了,我要 他絕子絕孫,不然警察找不到他,讓別人找到,我會讓他斷 子絕孫,這種人我不會讓他活了,黑白都在找他,叫他給我 等著」等語,經由潘孟佑轉知王宗祐及原告張碧霞,原告並 於民國107年間收受上開訊息截圖,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霞、王若蕎各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傳送訊息予潘孟佑,是我前夫要我傳的,但 我沒有希望潘孟佑將訊息給原告看,訊息中亦未提及原告, 我也不認識原告,訊息中之王宗祐亦無從確認為該王宗祐, 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535卷第52至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懷疑王宗祐竊取張月雀名下車輛,竟在苗栗縣○○鎮○○ 路00○00號住處內,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潘孟佑,向 潘孟佑詢問是否認識王宗祐,並要求潘孟佑聯繫王宗祐,要 求王宗祐返還上開車輛,並向潘孟佑表示:「我車不要了, 我要他絕子絕孫」、「不然警察找不到他,讓別人找到,我 會讓他斷子絕孫」、「這種人,我不會讓他活了」、「叫他 媽躲好,我想了一下,我車不要了,看他家會變成什麼樣子
,黑白都在找他,叫他給我等著」等語(他卷第76至77頁、 偵卷第21至22頁、苗簡469卷第29至31頁)。 ⒉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6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苗簡535卷第17頁),尚未確定(苗 簡535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有 無原告所指恐嚇原告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恐嚇原告之舉,既為被告所否認(苗 簡535卷第52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被告傳送訊息 予潘孟佑時,有傳送被告指為王宗祐之人之全臉照片(他字 卷第76頁反面右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所指王宗祐已得特定 ;然觀諸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傳送予潘孟佑之訊息內容,係要 求潘孟佑聯繫王宗祐,並表示將對王宗祐為不利惡害舉動, 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恐嚇言語,縱其中曾提及「叫他媽躲好」 、「看他家會變成什麼樣子」等語,然綜合該話語之前後文 ,均係針對王宗祐所言,且被告業已抗辯其中「叫他媽躲好 」係隨口說出之髒話,非指原告張碧霞等語(苗簡535卷第5 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句話語後緊接表示「叫他給我等 著」,足認被告應係添加粗鄙之發語詞要求王宗祐躲好,礙 難認被告上開訊息之對象為原告;況證人潘孟佑亦於另案偵 訊具結證稱:我之後遇到王宗祐時有將訊息給他看,只是要 跟他說有人在找他等語(偵卷第25頁),原告王若蕎亦於另 案表示:王宗祐說他有從潘孟佑處看到上開訊息,我忘記我 從哪裡看到該訊息等語,原告張碧霞亦表示對原告王若蕎所 述無意見等語(苗簡469卷第30頁),亦難認被告有透過證 人潘孟佑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
㈢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客觀上具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亦未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權之舉,而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認定亦不拘 束本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俱屬無 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