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吳建俊
被 告 彭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1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吳明昌於民國57年2月11日與被告父親 彭享發、伯父彭享源簽署土地賣渡合約書(下稱賣渡合約書 ),向渠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雙潭 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30坪(具體位置為原 告房屋所在地),又經原告於73年11月20日與被告之胞弟彭 朝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以下與賣 渡合約書合稱上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內100平方公尺土 地(具體位置為現有原告房屋所在地)。其後因上開契約時 效完成,兩造再於91年3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承認上開契約買賣權利義務 仍有效,且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將上開30坪土地換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0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最終更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140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被告所簽,然內容沒有看, 被告亦僅為賣渡合約書中彭享發之繼承人,而非彭享源之繼 承人,另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彭朝海,且系爭協議 書時效應自91年3月23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方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41至1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彭享發、彭享源與他人共有,渠等應有部 分各6/40,嗣分別於65年10月1日、66年5月10日以繼承、買 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0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更
正被告應有部分為48/140(苗簡卷第27至83頁)。 ⒉吳明昌有於57年2月11日與彭享源、彭享發簽立賣渡合約書, 約定由吳明昌向彭享源、彭享發承買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面 積30坪,賣渡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彭享發、彭享源 )自願將449-1號畑地內由吳邱琳妹毗連界起算橫15台尺為 壹間建築面積額由道路溝面伸入72台尺計取足30坪額每坪50 0元計算合計金額15,000元正賣給甲方(即吳明昌)。…」( 補字卷第19頁);其後原告於73年11月20日與彭朝海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彭朝海購買系爭土地內之100平方 公尺土地,價金每平方公尺53元,共計5,300元(補字卷第2 3頁)。
⒊吳明昌於74年8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吳建源 、吳建雲、吳建堂、吳建俊、何吳菊梅、吳玉梅、吳鳳梅、 吳錦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補字卷第69至91頁、中簡卷第 61頁);彭享發、彭享源分別於65年2月5日、66年1月14日 逝世,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彭朝海,且均未拋棄繼承( 補字卷第93至103頁、中簡卷第61頁)。 ⒋兩造於9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為協議,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民國57年2月11日所訂土 地賣渡合約書及民國73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業已消滅時效完成,惟甲方(即被告)願拋棄時效之利益, 承認買賣之權利、義務仍屬有效。」、第2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甲方不得異議。」、第4 條約 定「買賣標的現屬可分割之土地,甲方委由乙方代理強制分 割並負擔買賣標的比例之費用。」(補字卷第17頁)。 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而因於同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共有,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最多分割為7筆(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苗簡卷第161至163頁);而系爭土地尚查無經建築、農 舍套繪資料(苗簡卷第117至11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30坪(即100平方公 尺)換算之應有部分3/14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 執事項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拋棄時效利益, 承認上開契約之買賣權利義務仍然有效,惟依不爭執事項⒉ ,該賣渡合約書之賣方包括彭享源、彭享發,買賣契約書之 賣方則為彭朝海,買方則均為吳明昌,又依不爭執事項⒊, 吳明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而被告僅為彭享發之繼 承人,彭享源之繼承人則為彭朝海,故縱使被告承認上開契 約之買賣權利義務,然因被告並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其 承認效力僅及於賣渡合約書關於賣方彭享發部分,而應由繼 承吳明昌買賣權利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履行,然經本院闡 明本件是否涉及繼承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後,原 告猶未補正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依據(苗簡卷第103 至104頁),難認本件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 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 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則原告既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 議書(苗簡卷第10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時效 係自91年3月23日起算(苗簡卷第131、140頁),故系爭協 議書之請求權時效應經過15年而於106年3月22日屆滿,惟 原告既自承迄106年3月22日前,其未曾起訴、聲請調解、提 出仲裁、對被告強制執行,僅有口頭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為 第一次起訴等語(苗簡卷第140、143頁),又本件係經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起訴(補字卷第11頁原告書狀上臺中地院收 件章),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苗簡卷第131頁)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