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銘枰
被 告 駱素卿(陳金生之繼承人)
駱訪南(陳金生之繼承人)
駱振庚(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文枝(陳金生之繼承人)
鄭陳錦鳳(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秀真(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秀鑾(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綉月(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文玲(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虹諭(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玉葉(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玉珠(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侑杰(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因琪(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武義(陳金生之繼承人)
陳武雄(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冠奇(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冠儒(陳金生之繼承人)
劉瑞媛(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權倫(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貞姜(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淑姜(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佐賢(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致中(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語喬(陳金生之繼承人)
吳麗姜(陳金生之繼承人)
廖慧姿(陳金生之繼承人)
廖憲琛(陳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生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以民國38年後龍字第001632號收件、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 生所設定、以民國38年後龍字第00163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 上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築物早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會妨害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故終止後一併請求塗銷。而地上權人陳金生已於69年 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卷第321頁)。
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 上存有原地上權人陳金生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有之土角 厝已滅失,現存之建物為其與訴外人陳玉梅所有;且陳金生
已於6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 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03至107、325至343頁) ,及陳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卷第119至2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地上權人所建造之建築物已滅失,業如前 述,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3年,且被告等人均無行使 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發展,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 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 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 之行使。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 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生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雖為勝訴,然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 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 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