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林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基地係 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與原告所有4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毗鄰。詎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因 原告稱其逾越址界而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其結果確認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當時有告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並無意 見,被告便續將系爭建物完工,因此否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原告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另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退萬步言,縱 有無權占用之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衡諸 前開規定,應免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拆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 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 47頁、第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民 法第796 條之1 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試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無訛。被告自應 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告 於102年間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因原告稱其逾越址界而 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其結果確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當時有告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並無意見,被告便續將系爭 建物完工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經 過鑑界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而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然 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被告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找地 政鑑界,是否告知原告均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況縱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後續繼續興建,仍有可能越界,其 所為之前開鑑界,既係在建築過程當中,而非建築結果之後 ,其先前鑑界本即不能作為絕對依據,本院既對系爭建物建 造完成後之現況測量,自應以此為最終認定結果,而被告對 此結果並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796條之2 規定定有明文。是前開2 法
條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以符合民法第 796條所訂越界建築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否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甚明。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舉證系爭房屋建築之初並無故意越界 。被告雖辯稱於102年間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因原告稱 其逾越址界而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其結果確認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僅係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而非興建 最後結果,反徵被告可能在知悉系爭土地界線後,仍興建過 前開界線,而有可能有故意之虞。況縱認原告雖非故意越界 建築,然系爭地上物為四周多為山坡、樹林,有空照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觀系爭建物所在之同段42號土 地謄本上,亦未記載其上有合法建物,且屬山坡地保育區等 節(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辦理保存 登記之相關權狀,以佐證系爭建物之合法登記,堪信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屬違章建築。爰審酌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如將該部分拆除,除損及 被告個人之利益外,對於社會經濟影響並不甚大,且系爭建 物位於山林中,周邊多為山林,拆除並無涉公共利益之影響 ,兼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仍無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之 必要。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予拆除之適用,委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 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 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 ;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 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 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排除侵 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茲屬原告維護系爭土 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由權利本質、經 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 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 、社會所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無損於公共利益,縱權利行使 之結果影響被告之利益,仍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況 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自始迄今有何占用權源,已如 前認定,原告行使其權利,自無使被告陷入窘境,而生有違 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之情。何況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為山坡 地保育區,本即非法使用,甚可能損及山坡地之相關環境保 育,其存在對公益已有危害,且系爭建物又均非合法建築, 又未辦保存登記,縱使原告未請求拆除,仍可能違反相關建 築法規,而有拆除之可能,則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反對公 益有利,權衡之下,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處。職此,被 告抗辯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無足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