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95號
MLDV,111,苗簡,395,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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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輝堂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胡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1372、1373 、1374、1408、1413、1414、1377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 ,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寬度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附圖所示土地上開設道 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 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1372、1373、1374、1375、1376、1377、1408 、1413、1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將通行寬度由5公尺 更正為3公尺,及增加通行1375、1376地號土地、將鋪設碎 石更正為鋪設水泥路面,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77地號土地,原 均為原告之父林雙喜(下稱林雙喜)所有,且該2筆土地原 地號為苗栗縣○○市○○段○○段000號(下稱田寮段)。嗣被告 為徵收1377地號土地,將田寮段36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69 -1、369-2地號土地,被告則先後於78年間徵收1408、141 3、1414地號土地,於87年間徵收1372、1373、1374及田 寮段369、369-1地號土地後合併為1377地號土地,致林豐 喜餘存之田寮段369-2地號(即1419地號)土地,成為無法 與道路聯絡之袋地。林雙喜亡故後,1419地號土地由原告 繼承而於100年5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被告係因開辦土地重劃利用不當,且欠缺周全考量,始造 成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完全無法與公路聯絡,難謂非 可歸責於被告,尤無理由拒絕原告之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2項規定,提起本訴。(三)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徵收林雙喜所有之土地 ,始造成為袋地,被告自應提供徵收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又被告雖稱原告可由1425、1427、143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 路,然上開公有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他人之土地,且被 告之通行方案,將占用1427地號土地3分之2以上之面積, 影響14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現況使用人之權益至鉅。至 原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亦係被告所造成,況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剷平填高之地面,而係按現有高度主張 通行。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 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袋地通行,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現場 勘查後,系爭土地因為停車場基地下方有水利圳溝流經, 於興建停車場之初,基地遂以設置駁坎方式架高,與原告 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有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依現況無法 以任何方式通行,且原告未說明如何使用,是系爭土地無 法滿足原告通常使用之功能。縱原告執意駁坎挖除方式鋪 設道路,提供人車通行,亦屬損害最大之方式與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
(二)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可另由1425、1427地號通往14 31地號土地之頭份市信義路通行,因1431地號即為頭份市 信義路,而1425、14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可依 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權。(三)被告於87年間徵收1377地號土地興闢停車場時,原告並未 主張有通行困難之情事,且依土地現況,原告仍得通行14 25、1427地號土地至頭份市信義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情形。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支付 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可由1425、1427地號通行,並非袋地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文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其北側 之1424、1420、1418、1415地號土地已有建物,東側及南 側之1425、1427為廣進停車場使用,西側及西北側之1337 、1414、1413、1408、1375、1374、1373、1372、1376、 13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並做為廣二停車場,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0頁)。堪 認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對外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徵收後才造成 為袋地,自得通行被告徵收之土地等語。惟按國家依土地 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 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原審援引民 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得主張通行權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徵收林雙喜所有 之土地,致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原為林雙喜所有, 嗣為原告所繼承)成為袋地,然被告係因徵收而取得,屬 原始取得,與讓與不同,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 即不當然可得通行被告徵收後之土地,則原告前開主張, 即無可採。
(三)再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 路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所行路徑,自應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經查:
 1、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通行至 頭份市自強路等語。惟原告通行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107.89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1377、1414地號土地,現況有高低落差約107 至180公分左右,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 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至191、198、203頁)。原告雖未請求被告剷平 填高之地面,並表示按現有高度通行,然依前開所述,原 告之1419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則原告如通 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需考量上開土地之高低落差情 形,而需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部分之破壞,重新建造 階梯始能供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通行。 2、被告主張原告尚得經由1425、1427地號之國有地,至1431



地號土地之頭份市○○路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及信義路之 道路),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 通行權等語。查被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即通行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其通行寬度同為3公尺,惟所需之面積僅87.6平 方公尺(包括現為道路及空地之1431地號土地),且原告所 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1425、1427地號土地,並無高低落差 之情事,且現亦供做停車場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 份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7、198、203頁)。顯 見原告如通行1425、1427地號之國有地,並無需考量原告 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高低落差之問題,即可直 接通行。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僅通行之面積較多, 且尚需考量鄰地間高低落差之情形,而需對系爭土地為部 分之破壞及重新建造階梯,其花費金錢及使用通行面積顯 然較多。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之面積較少,且無需 考量鄰地間之高低落差,即得通行。是比較兩造主張通行 之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3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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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