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黃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於自 用小客車駕照經註銷之際,仍駕駛訴外人張松妹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175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王子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而來,行經中華路11 75號前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薦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而上開車禍之過失比例為王子蕊30%、被告70%。另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王子蕊申請 理賠後,原告賠付王子蕊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 、醫材費用200元、醫療費用3,244元、接送費用700元、看 護費用10,800元,共計16,564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同款及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代位王子蕊向被告求償扣除王子蕊與有過失之 11,595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 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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