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陳佳俊
齊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佳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佳 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齊興 芬為連帶保證人與特約商店粨方通訊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 6 4G),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080元,自108年1月起至 109年6月止起分18期、每期2,060元、於每月3日前清償,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於同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詎被告陳佳俊於同日點收上開手機後,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尚積欠本金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佳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齊興芬:當時被告陳佳俊欲購買手機並表示將自行還款 ,經我同意並擔任擔保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提出 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影本、戶籍謄本、 客戶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並經被告齊 興芬同意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