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趙濬癸
被 告 趙玟璦
趙金祥
趙芷欣
趙金喜
趙峰坪
趙金山
趙心妤
趙勝安
趙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慶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 就被繼承人趙慶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之勞工 保險局身心障礙給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惟查就上開有關被繼承人有關勞工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該部分究竟係依據如何之保險給付 規定辦理,僅有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認得申請 請求身心障礙給付等語,且亦未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列為 遺產,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該部分尚難遽認為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 回該部分之請求,僅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茲因原告本件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形成訴權性質,亦即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陳 明,經核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為分割,故原 告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就本件僅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 先予敘明。
二、被告趙玟璦、趙金祥、趙芷欣、趙金喜、趙峰坪、趙金山、 趙心妤、趙勝安、趙俊棋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慶隆於111年3月24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爰請求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被告趙玟璦、趙金祥、趙芷欣、趙金喜、趙峰坪、趙金山、 趙心妤、趙勝安、趙俊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重光醫院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殯暫收款單、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喪葬給付收據證明書、塔位預約承諾書、感謝 狀等件為證,上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 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 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至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由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678,933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176,133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31,417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75,733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1,867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96,425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531,867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