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國小字,111年度,1號
MLDV,111,苗國小,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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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長霖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111年度 賠議字第2號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次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駕駛AKJ-069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號 防汛道路時,為閃避交通錐右側車身擦撞路邊路欄,造成前 保桿右側、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後保管右側 毀損,修復費用及修復後二手市場車價下跌,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擦撞路邊護欄 而造成車損等情,然通霄分局於執行白沙屯拱天宮媽祖進香 活動交通管制勤務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前之防汛道 路(海濱路)中央擺置交通錐,以該道路中央為準,路寬5公 尺,區隔為南北兩向各2.5公尺之單行車道,以維護交通順



暢及人車安全。依原告提出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輛 為B M W 廠 牌 、2014年出廠、1598C.C.款式,查同款式之 車輛車寬均介於180〜185cm之間,經過上述路寬2.5公尺之道 路綽綽有餘,應不致發生任何擦撞意外,況該日前後均為拱 天宮媽祖進香遶境期間,參與廟會之信徒人車眾多,行經該 路均未有任何人車事故之發生,足認通霄分局擺設交通錐應 屬妥適。再依原告所述其車損情形,該車輛前保桿右側、右 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後保桿右側等部位,因擦 撞道路護邊毁損,研判擦撞時車速非慢,剎車不及失控造成 自右前保桿一路受損到右後保桿之全車右側車身損害。據此 ,應認原告車輛之損害,乃因原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 及自身不當之失控駕駛行為造成,非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告機關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 物發生瑕疵而言。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規定;再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 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為被告設置交通錐不當,其因閃避交通錐導致右側車身擦 撞路邊路欄,造成前保桿右側、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後保管右側毀損等情,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 書、車損照片、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 過失,或被告機關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 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閃避被告設置之交通錐而撞擊路邊路 欄而受損,始可謂其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然依原告所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日 登記聯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其因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受有損 害而報案,並因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情,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機關 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其駕駛系爭小客車 因閃避被告設置之交通錐而撞擊路邊路欄而受損。經本院 開庭時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任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或被告機關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導致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閃避被告設置之交通錐而撞擊路 邊路欄而受損之證據,且未到庭言詞辯論。又以原告系爭 小客車受損前後幾日均為拱天宮媽祖進香遶境期間,參與 廟會來往當地車輛均未見其他車輛有與原告相同之受損情 況可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目 擊證人可資證明原告在上述地點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機關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導致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閃避被告設置之交通錐而撞擊 路邊路欄而受損,是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而能證明其所 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交通錐不當,造成 其駕駛系爭小客車為閃避交通錐撞擊路邊護欄損壞乙情, 因舉證不足而難認為真實。另原告也未舉證修繕費用及導 致系爭小客車行情下跌等情,是此,本件原告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就設置交通錐不 當,應依國家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設置交通錐不當而 導致其因閃避交通錐擦撞路邊護欄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及交 易行情下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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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