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瑞堂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 「鍾情終身壽險」(下稱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北院卷第83至105頁),並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防癌附約,北院卷第106至110頁)、全方 位傷害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全意住院 附約,北院卷第127至131頁)、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 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蔡瑞堂,蔡瑞堂嗣於108年6 月將甲保險契約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約定由原告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繳交保費。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分別 於108年10月及109年3月,以蔡瑞堂名義向被告申請理賠 ,惟僅收到部分理賠金額,尚有下列保險金未給付: ⒈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書共5 份(北院卷第165至179頁),蔡瑞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 109年10月12日止門診23次,被告應給付23次門診醫療保 險金,扣除已付:住院時之門診3次、每日給付1次門診( 109年4月9日有2科同日門診)共4次外,尚應給付19次門 診保險金,惟原告僅收到9次共9,000元,尚欠10次保險金 共10,000元未給付。
⒉癌症住院保險金80,214元部分:
依台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張所示(北院卷第181 至195頁),共支出236,539元,而蔡瑞堂自108年7月22日 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8次住、出院,依全意住院附約第4 條,因第1至4次住出院之費用123,965元已超過100,000元
限額,故第4次住出院被告僅需給付2,913元;而第5次住 院因與第4次出院僅相隔6日,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因第 5次住院未給保險金,第6次住院日108年8月28日與第4次 出院日108年8月13日相隔超過14日,故被告應給付第6次 至第8次之住院費用計80,214元【計算式:第6次費用26,12 8元+第7次費用27,968元+第8次費用26,118元=80,214元】 。
⒊蔡瑞堂醫療相關保險給付91,800元部分: 蔡瑞堂過世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核定保 險金額為183,600元。原告既為要保人兼受益人,簽收單 上亦載明被告認定原告是受益人而非法定繼承人(北院卷 第199頁),依保險法第4條但書,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是被保險人蔡瑞堂身故後,原告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 人,當然享有賠償請求權。被告卻以該保險金為蔡瑞堂之 遺產為由,僅給付半額91,800元,尚應給付91,8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182,014元【計算式:10,00 0+80,214+91,800=182,014】。(二)又理賠為保單價值最重要之體現,被告違約不合理拖延給 付,甚至拒絕給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精神及 健康上損失。且被告保險產品設計不良、業務人員規劃商 品不良及理賠過程不專業又冗長等,皆侵害原告與蔡瑞堂 之實質權益,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三)爰依甲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之保險契約實係蔡瑞堂先後於84年5月22日與被告簽 訂「美滿人生312終生壽險」(卷第29至31頁,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乙保險契約),並附加溫心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附約(卷第33至37頁,下稱溫心住院附約)、94 年3月23日簽訂甲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於97年11月14日簽 訂「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卷第59至69頁,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丙保險契約),共3份保險契約, 並於108年6月間將甲、乙、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 原告,並非僅有甲保險契約。而被告已依甲、乙、丙保險 契約及其附約條款核算後,均給付完畢。就原告請求給付 各項保險金之抗辯如下:
⒈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0,000元部分: 依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因蔡瑞堂係投保2單位(卷第42 頁),故每日門診保險金應以1,000元計算【計算式:500× 2單位=1,000】。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次之門診保險金未 給付云云,然此前蔡瑞堂已於108年9月10至11日住院2日 (卷第72頁),依前開約定,門診保險金給付日數即以4 日為限【計算式:2日×2=4日】。而蔡瑞堂於108年9月11日 出院後,分別於108年9月23日、9月24日、10月1日門診( 卷第77、78頁),被告已給付該3日之門診保險金3,000元 ,及109年4月9日門診保險金(2個科別門診,防癌附約每 日以1次),共4日,其餘日數已逾上限。故被告無須再給 付另10次門診保險金。
⒉癌症住院保險金80,214元部分:
依全意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4條、第8條本 文約定,因甲保險契約之投保計畫別為M-10(卷第42頁) ,依全意住院附約之附表所示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100,000元(卷第58頁),且蔡瑞堂符合無理賠紀錄 優惠之條件,故其給付限額即提高為120,000元【計算式: 100,000+100,000×20%=120,000】,是依上述投保計畫, 蔡瑞堂同一次住院至多給付120,000元。而蔡瑞堂因口腔 惡性腫瘤分8次住院接受標靶治療,屬於同一疾病,且每 次出院日期及再入院日期間隔均未超過14天,依全意住院 附約第4條即應視為同一次住院,故被告依約給付癌症住 院保險金120,000元,及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3,800元 ,共123,800元,並無違誤。
⒊蔡瑞堂醫療相關保險給付91,800元部分: 此部分給付項目如理賠給付明細表所示(卷第75頁),均 屬蔡瑞堂生前之醫療保險給付,依溫心住院附約第24條、 防癌附約第31條及丙保險契約第35條約定,保險金僅得給 付被保險人即蔡瑞堂本人,且被告不接受指定及變更受益 人,是蔡瑞堂身故後該部分保險金屬其遺產,給付對象為 蔡瑞堂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外,尚有父親,有蔡 瑞堂之戶口名簿可證(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 2項規定,保險金應由2人平均受領。被告依各附約核算醫 療相關保險金為183,600元,給付原告半數即91,800元, 並無違誤。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係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及其附 約條款給付保險金,而並非投保後所有情形均得請求給付 ,被告前已多次說明,亦竭力向原告解釋不理賠之原因, 原告無由僅因理賠金額不符合其主觀期待,即認被告侵害
其人格權。況本件屬於金錢給付之爭議,殊無可能造成人 格法益受侵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查被告與蔡瑞堂間簽訂甲保險契約與防癌附約、全意住院附 約,及乙保險契約與溫心住院附約,及丙保險契約與安心保 附約,有上開保險單、要保書及附約條款等件在卷為憑(北 院卷第83至105頁,卷第29至31、59至62、303至333頁),應 堪採認。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保險契約條款之文義如已明確,則無須別事探求, 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關於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瑞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於 台北榮總門診23次,被告依防癌附約應給付19次癌症門診保 險金,尚欠10,000元未給付,並提出被告109年10月15日、1 2月24日理賠給付明細、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北院 卷第43至47、69頁、第165至179頁)。經查:(一)依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 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 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內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 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 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院實際 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住院時,門診次數不受 前段限制(卷第315頁)。可知每日門診保險金係以每一 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之金額,其給付以「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為要件,且每日以1次 為限,最多以被保險人前次住院實際住院日數的2倍為限 。
(二)依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蔡瑞堂於防癌附約係投保2
單位(北院卷第95頁),是其每日門診保險金額應以1,00 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蔡 瑞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於台北榮總門 診23次,惟其108年7月29至30日、8月5至6日、8月12至13 日、8月19至20日皆住院接受治療(北院卷第173頁),是 其於住院期間之108年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 日門診,自應扣除,無庸給付。又蔡瑞堂於108年9月10、 11日住院2日接受治療,直至再次住院前,至多僅能請求4 次門診保險金【計算式:住院2日×2=4次】,其於108年9 月23日、9月24日、10月1日、11月4日門診,已達應給付 上限日數。故此後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0月12日間之 10次門診,均無庸給付。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門 診保險金為9次共9,000元【計算式:23次門診-4次與住院 重疊門診-10次已逾給付日數上限=9次】。再依被告提出 之理賠給付明細所載,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09 年12月24日給付8,000元、1,000元共9,000元之門診醫療 保險金(北院卷第43、69頁),是被告辯稱已給付完畢, 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難認有理。四、關於癌症住院保險金80,214元部分:(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 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2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 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間隔未超過14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 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被保險人同一 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額」為限;本附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 時附加本附約已連續有效3年,且3年內無理賠給付紀錄者 ,本公司於次一保險單年度內將該被保險人投保計畫所列 之各項保險金限額、日額、定額提高百分之20;全意住院 附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第8條本文有明文約 定(卷第320至322頁)。是全意住院附約已明白約定如被 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必須住院2次以上時,每次出、住院間 間隔未逾14日者,均應視為同一次住院,並無約定不明或 解釋上有疑議之處。
(二)查蔡瑞堂於全意住院附約之投保計畫別為M-10(北院卷第 95頁),依全意住院附約附表(卷第326頁)所載,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100,000元。再依台北榮總108 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蔡瑞堂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 08年9月11日止,8次住、出院皆因口惡性腫瘤而接受標靶 治療,屬同一疾病。又觀其每次住、出院時間間隔均未超 過14日,自應視為同一次住院。是原告主張第1至4次住院
醫療費用已超過100,000元,故第5次住院不予計算乙節, 自屬正確,但其卻進而主張第4次出院至第6次住院間隔已 超過14天,應視為不同次住院云云,此顯曲解全意住院附 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刻意略過第5次住院,規避同一次疾 病之住院、出院間隔日數規定,其上開主張,不合邏輯與 文義解釋,自無足取。故被告抗辯該8次住院應視為同一 次住院,無庸再另給付80,214元等語,顯符上開契約之約 定而可採。
五、關於蔡瑞堂之醫療相關保險給付91,80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 75頁理賠明細表):
(一)按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第10條至第19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12條至第20 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溫心住院附約第24條、防癌附約第31條及丙保 險契約第35條各定有明文(卷第307、315、333頁)。原告 主張其為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業據提出被告保 險契約內容批註單為憑(北院卷第153至163頁),然依前 述批註單上保單號碼所載,所變更者除甲保險契約(北院 卷第163頁)外,亦包含乙(北院卷第159至161頁)、丙 保險契約(北院卷第155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已變更為 甲、乙、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指定)受益人 。
(二)然參以理賠明細表所載,其中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 病房保險金、手術保險金、手術看護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係依溫心住院附約第10、13、11、12、14條之給付 (卷第305、306頁);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 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係依防癌附約第12 、14、13條(卷第314、315頁)之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依丙 保險契約第12、17、13條(卷第328、329頁)之給付;則 依前(一)所述之各契約條文約定,上開保險金之受益人 均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得變更或指定,兩造自需同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蔡瑞堂既已過世,則上述醫療相關保險金18 3,600元自屬遺產,應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不爭 執蔡瑞堂另有其父為法定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第2款,被告將保險金183,600元分由2人平均受領 ,依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之身故前醫療相 關保險金,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變更為受益人,應得受領上開醫療費用保
險金云云,然原告係變更為蔡瑞堂之「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而不包含理賠明細表所列之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此 觀下列:甲保險契約本約定由蔡瑞堂之母林硼玉為身故受 益人,並於指定受益人(8)欄位第2點約定防癌附約之被保 險人因癌症身故時,其身故保險金由主約之身故受益人領 取(卷第43頁);乙保險契約約定林硼玉為身故受益人, 指定受益人(七)、(八)欄約定溫心住院附約之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卷第30頁);丙保險契約則約定法定繼承人 為身故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卷第61頁)等情,即足知「 身故保險金」與其他保險金之給付約定顯有不同。而原告 主張之批註單所載者係變更為「身故」(指定)受益人(北 院卷第155、161、163頁),復參以:防癌附約第20條( 卷第316頁)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並不在同約第30 條(卷第317頁)不受理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範圍內;丙 保險契約第23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亦不在同約 第35條不受理受益人指定或變更之範圍;溫心住約附約內 更是未有身故保險金之記載,方於第24條(卷第307頁) 約定本附約不接受受益人指定或變更。可見甲、乙、丙保 險契約及其附約顯將理賠明細表項目之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加以區分,後者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者則不許之。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保險契約之規範,及不明瞭保險 金種類之不同會影響給付對象之認定等法律效力,自非可 採;併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分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 求均無理由,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故 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癌症住院保 險金及理賠明細表之保險金,均無理由,故其依本件保險契 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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