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6號
MLDV,111,繼,6,202210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傅天興
關 係 人 彭冠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彭冠欽為被繼承人彭國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國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國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國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彭國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國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本院苗院源98執地4231 字第04850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貸 款契約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惟迄今並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彭 冠欽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且為上開土地共有人,由關係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借據影本、本院苗院源98執地4231字第0485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苗院 雅家字第05088號函、本院苗院傑家家五107司繼435字第255 57號、107司繼484字第26182號通知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 承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彭國俊已知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彭國俊之財產主張權利,是其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彭國俊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四、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彭冠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原則上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彭冠欽 為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其弟,具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而有 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 無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社會責 任,再者,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 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 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