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旆瑞(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旆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旆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許旆瑞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 ,其已知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許旆瑞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依 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許旆瑞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許 旆瑞之財產主張權利,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許旆瑞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關係人劉添錫律師表示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 證,茲審酌劉添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許旆瑞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指定劉 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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