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6號
MLDV,111,簡上,4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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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上訴人 何釗維
宋國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何釗維林宣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就渠等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經債權讓與而為何釗維之債 權人,而何釗維原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1/2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國揚,該無償行為有害 於上訴人債權,宋國揚抗辯係有償行為不可採,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另宋國揚又於10 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宣廷,林 宣廷應承繼委託人占有瑕疵,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 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於10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林宣廷於109年2月7日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宋國揚何釗維與訴外人何維忠為堂兄弟關係,渠 等於99年4月9日、16日、19日、同年8月25日陸續向宋國揚 之父宋泉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125萬元,由宋泉源當場以現金交付,經何釗維於同年4月 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宋泉源,並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宋泉源,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其後因 何釗維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 泉源指定之宋國揚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經代書魏笠蓁建議以 贈與方式登記,同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間移轉,實質上為有償行為;其後宋國揚林宣廷借款,故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 宣廷,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何釗維林宣廷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宋國揚於102年 3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 人林宣廷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宋國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國揚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320 至322頁,而其餘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經本院核發1 00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7 年度執字第4636號債權憑證正本,內容為被上訴人何釗維應 向鼎聚公司清償6,229,712元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52元(苗簡卷第17至27頁)。上開債權中本金859,9



70元及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經輾轉讓與上 訴人(苗簡卷第29至33頁)。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何釗維所有,於99年4月15日以信 託為由移轉登記予宋泉源,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宋泉源,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 年4 月8日,並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其後宋泉源於102 年3月4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又於同年4月16日以清償為由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登記均由魏麗真(嗣更名為魏笠 蓁)代理辦理(苗簡卷第143至第151頁、第243至247頁、簡 上卷第169至180頁、第243至265頁)。 ⒊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於102年3月5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並由魏麗真(嗣更名為魏笠蓁)代理 辦理(苗簡卷第55至71頁、第151頁);其後被上訴人宋國 揚有以自身及宋泉源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賴順鵬,其後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苗簡卷第 157至159頁、簡上卷第275至283頁);其後被上訴人宋國揚 於109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林宣廷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於 同年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宣 廷(苗簡卷第159頁、第213至219頁)。 ⒋宋泉源與被上訴人宋國揚係父子關係(苗簡卷第201頁),何 維忠與被上訴人何釗維則為堂兄弟關係(苗簡卷第293 頁) 。
⒌系爭土地有於85年11月20日以繼承為由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 李毓宏李宏興李銧宏,權利範圍各1/3(苗簡卷第243至 245頁);其後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06年1月20日、108 年8月20日以讓與、讓與、分割繼承為由,將上開地上權變 更登記為訴外人李宏興吳秀群李鵬所有,權利範圍各1/ 3(苗簡卷第125、155、159頁、簡上卷第209至24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由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被上訴人何釗維之無償行為?被 上訴人宋國揚抗辯因被上訴人何釗維向其父宋泉源借款無法 清償,故由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清償債務,並 經宋泉源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有無理由?其中分別借貸150 萬元、50萬元部分是否經上訴人自認或撤銷自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求被上訴人林宣廷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 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 (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 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自應再 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係屬渠等無償行為乙情,既為被 上訴人宋國揚所否認(簡上卷第336頁),而普通共同訴訟 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 看),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 宋國揚上開抗辯,屬被上訴人何釗維得以共通之主張,依上 所述,本院自得併予斟酌,故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後,上訴人主張依不 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 國揚,即屬無償行為等語(簡上卷第318頁)。惟: ①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何釗維確有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宋泉源,確定日期為109 年4月8日,並為流抵約定,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何 釗維對於宋泉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簡上卷第245至246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 被上訴人何釗維有於99年4月9日、16日分別向宋泉源借貸15 0萬元、5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明白表示不爭執( 苗簡卷第404頁),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 力,又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被上訴人何釗維有於99年4月19 日向宋泉源借貸3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為證(苗 簡卷第241頁),且證人魏笠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悉 何釗維有陸續向宋泉源借款,但陸續借款金額不清楚,苗簡 卷第241頁記載借款人何釗維、簽收人何維忠,係表示由何 維忠簽收等語(苗簡卷第404至405頁、第407頁),足認該 筆30萬元借貸關係亦應存在;至被上訴人宋國揚另抗辯之12 5萬元借款部分,雖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苗簡卷第249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苗簡卷第354頁),且該支票發票人既 非被上訴人何釗維,經本院曉諭後,被上訴人宋國揚亦表示 係依宋泉源所述,時間久遠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且該支票 屬被上訴人何釗維之客票,無其他舉證等語(簡上卷第319 至320頁),此部分借貸關係即屬無據,礙難採納。 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何釗維既曾於99年4月9日、16日、19日 分別向宋泉源借款150萬元、50萬元、30萬,合計230萬元, 且上開債權均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開抵押權亦有流 抵約定;且證人魏笠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係何釗維宋泉源借款無法清償,而渠等間有為流抵約定,即未還款就 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約定,因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須 通知全部地上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方能有償移轉,當時 通知全部地上權人有困難,才用贈與方式由我辦理,宋國揚宋泉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苗簡卷第405至406頁、第 408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⒋、⒌,被上訴人宋國揚宋泉源 之子,系爭土地上亦有設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地上權人於基地出賣時確有優先購買權。從而被上訴人宋 國揚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借款未能清償,依流 抵約定斟酌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故以贈與方式由宋泉源指 定登記予其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 雖主張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即屬無償行為,然經被上訴人宋國 揚舉反證而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復未再行舉證,依 上所述,難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間借貸150萬元、 50萬元之事實並無自認或欲撤銷自認(簡上卷第319頁)。 然前者與原審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符(苗簡卷 第40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誤解原審法官意思,方表示 就借貸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395頁),是其主張並無



自認,無從採納;後者既未得全體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 且其雖以證人魏笠蓁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悉何釗維有無交付借 款為據(簡上卷第319頁),然證人魏笠蓁於原審乃具結證 稱:借款明細係何釗維宋泉源指示我協助製作,至於渠等 間有無交付借款我不介入等語(苗簡卷第407頁),並未證 稱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間並無借貸關係,難認上訴人已 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該部分自認。 ⑶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雖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何釗維之 債權,且業已寄發信件通知被上訴人何釗維(苗簡卷第35至 37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信封),雖 因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 人宋國揚抗辯被上訴人何釗維係因積欠宋泉源款項,方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泉源指定之被上訴人宋國揚等情既屬可 採,難認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係屬渠等無償行為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有何害及其債權之情事, 僅泛稱將使其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語(簡上卷第318 頁),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渠等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宋國揚塗銷贈與登記,即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魏笠蓁僅受指示辦理相關登記,並未確 實知悉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間實質內部關係,無法僅憑 其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宋國揚,係為抵償對於宋泉源之債務;另依一般社會通念, 倘為抵償債務,應同時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且上開 抵押權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8日,流抵約定內容為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被上訴人何釗維於102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宋國揚,顯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簡上卷第31至33頁) 。然依不爭執事項⒉、⒊,系爭土地辦理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宋泉源,之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 其後再塗銷抵押權等情,均係由證人魏笠蓁辦理,堪認其知 悉相關事宜,故其上開證述具有足資採信之基礎,且與上開 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採納;又依不爭執事項⒉,宋泉源 就系爭土地既同時具有信託及抵押權之雙重擔保,則其先行 塗銷信託登記,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宋 國揚後,其再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核屬確保其債權受償 之方式,礙與社會通念無違;再依不爭執事項⒉,上開抵押



權登記之確定日期雖為109年4月8日,然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既為該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渠等自得另行約定 先行清償,而不受先前抵押權登記確定日期之拘束。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宋國揚塗銷贈與登記既屬無據,且依不 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國揚後,業已再度 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宣廷,被上訴人何釗維已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何怠於行使之可 能,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求被上訴人林 宣廷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㈢爭點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即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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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