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水仙
被上訴人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之人,後經「丹尼尔」介紹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 寶生」)、「小燕」、「Teana」連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依照「湯瑪士」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上訴人則依「湯瑪士」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被上訴人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 之16萬5,000元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Tea na」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損害。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因29歲時癲癇發作,腦部及肺部進行重大手術,術後 腦部功能仍有重大缺損無法治癒,致心智功能受影響,經鑑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心智功能完整度較
常人低。出院後長年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31年期間僅曾 擔任清潔工不到兩個月及曾協助弟媳於市場包水餃不到2年 (僅協助手工活未接觸外界),均在家中與母親及家人相依 為命,長期與社會隔絕無社會歷練,對於生活經驗與通常事 理辨識能力較常人低,不得課以通常一般人之事務注意能力 。
㈡上訴人遭「丹尼尔」、「湯瑪士」、「小燕」、「Teana」以 時下流行之比特幣投資誆騙,信以為真,誤認代為提領款項 並收取佣金之行為乃屬合法,觀上訴人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 話紀錄中曾數次詢問有無風險、會不會出事、是否犯法等, 有確認提領款項是否為合法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因基於對「丹尼尔」、「湯瑪士」等人之信賴,而誤信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交易比特幣所得,對其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毫無所悉且無從預見,無過失可 言,亦與上開人等無共同侵權之意思共同及行為關連共同,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被上訴人前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臨櫃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依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湯瑪士」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上訴人匯入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萬元,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 剩餘之16萬5,000元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Teana」之人。
㈡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自承曾擔任達彌儒道義廚、講師多年,擔任講師時聽 眾至少5個人以上,因為疫情開始才沒有繼續做(見本院卷 第54頁),曾在聯合大學擔任清潔工3個月,曾幫弟妹賣水 餃,在臺北10年是在大型百貨公司販賣商品,在中壢YKK拉 鍊擔任品管工作1年(見刑案一審卷第57至58頁),20至29 歲之前在餐廳工作(見刑案二審卷第71頁),顯然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長期與社會隔絕 無社會歷練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自承係苗商畢業( 刑案一審卷第40、59頁),另自陳可以幫母親拿藥、到郵局 提款、到臺北市議會聽課(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依刑案偵查、審判 程序歷次筆錄記載之內容(見偵卷第19至38頁、刑案一審卷 第35至43、49至60頁、刑案二審卷第67至71、91至99頁)及 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85 頁),顯示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一、二審法院審理詢問相關 問題時,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交談,均對答如流,足見其 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 1頁),但智識程度顯與常人無異,上訴人主張對於生活經 驗與通常事理辨識能力較常人低,不得課以通常一般人之事 務注意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自稱不認識暱稱「丹尼尔」之人,經過「丹尼尔」介 紹認識「湯瑪士」,再經過「湯瑪士」介紹認識「小燕子」 跟「Teana」,4個人當中只有見過「Teana」並跟她講過電 話,其餘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講過電話,連她們是男生女生 都不知道(見刑案一審卷第37至38頁),上訴人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並無信賴基礎 ,仍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為交付,別無其他
勞力、心力付出,竟可獲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該報酬與 其過往之工作待遇相較,顯不合理。另電子媒體、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勿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衡情其應知該高額報酬之背後,實有觸法之風險。況 且,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人員有下列對話內容:「請問我會不 會受害呢?」、「請問不會幾回就出事了吧~」「請問會不 會有風險呢?」、(見偵卷第78至79頁)、「請問您不會害 我吧~」、「請問確定嗎?我很懷疑」(見偵卷第82頁)、 「請問會不會犯法呢?」「請問您會不會害我呢?」(見偵 卷第84頁),益證上訴人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 得亦存有疑慮、心生警惕而再三確認,對於可能發生之侵權 結果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或誤信其不發生,主觀上顯有 不確定故意或至少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
㈣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 「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詐欺行為間,均為被上訴人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故與「丹尼尔」、「 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 ana」等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賠償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上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之行為為被上 訴人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人員對 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需代墊運費以收取包裹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 17萬元 110年2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 6萬元 110年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