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4號
MLDV,111,監宣,6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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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崑智

相 對 人 林陳鑾



關 係 人 林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陳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林崑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鑾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林坤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鑾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崑智為相對人林陳鑾之四子,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情 緒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分相對人名下 不動產,以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 之五子即關係人林坤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所(即苗栗縣○○ 市○○街000號2樓)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 訊問及鑑定人之詢問能有所回應,但多答非所問,並有自 說自話之情形。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坤宗表示相對人近3 年身體情況較差,會無意識說話、自言自語,此次因相對 人外勞看護及相關醫療費用甚高,希望以相對人名下房屋 設定抵押貸款支應相關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法官當場 確認相對人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使用導尿管及包尿布,房 內明亮乾淨,並曉諭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 ,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坤宗表示了解,法官請鑑定人提出 簡易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精神 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後,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不知年紀、兒女名字、電話,並使用尿布、尿 管,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複雜問話內容及回答 ,相對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皆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林坤宗為相對人之五子, 相對人三子林坤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坤 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苗 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



年90歲,訪視當下相對人對社工之呼喚無回應,臥床、包 紙尿片、手腳萎縮,於104年起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迄 今,另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申請每月一次居 家醫療,因考量照顧品質,現無使相對人入住安養機構之 打算,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衣物整潔,身體及家中環境乾淨 無異味;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於廣告公司任職,其自述 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三子林坤明與關係人林坤宗處理, 但相對人三子工作較為忙碌,經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坤宗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關係人林坤宗為相對人五子,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所需外籍看戶費用及目前租屋處租金由相對人三子林 坤明支應,渠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林坤 宗擔任會同人;相對人前婚姻另育有二子,惟長子已歿, 次子則多年未與案家聯絡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 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四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坤宗為相對人之五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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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